(2015)昭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韩子学、赵普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赵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95年9月23日生,苗族,昭通市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XX,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昭通市大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赵XX涉嫌犯盗窃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巧章、书记员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韩XX、赵XX在昭阳区凤霞路天隆停车场后面将刘伯义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池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者刘XX的陈述,被告人韩XX、赵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忠菊代理审判员 : 周 洁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李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