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新中,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左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女左星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2010年9月、2011年4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同年5月29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5日,被告为移民搬迁款对原告父母进行殴打,被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债权5000元归原告所有,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床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小孩左星雨的身份;证据三、证人赵万芝、陈菊华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被告移民搬迁款15000元;证据五、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移民搬迁补偿款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经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因移民搬迁款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将原告父母打伤,被郧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被告左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系职能部门出具,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原告陈述分居生活时间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女左星雨。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原、被告移居仙桃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12月,被告与原告父母为移民搬迁款发生矛盾,将原告父母打伤,被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小孩。今年来,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为经济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不满。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为了小孩,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