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雄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雄成,吴兴春,邵普生,刘新云,王东宝,徐金凤,强柏峰,章根明,刘兴中,江肖云,江菊花,王有明,强柏成,王多斌,强柏陆,苏小富,钱景,胡玉顺,程明亮,胡永庆,王建民,王秀霞,刘文才,胡利群,方忠东,彭发宝,刘利平,李志恒,姜雄开,戚大跃,疏义友,项雪平,王秀芳,王萍,周明明,张锐,吴敏强,李凤英,江海青,甄茂进,谭万梅,钱文生,徐光祥,汪爱珍,潘云柏,吴宝娣,李方玉,祁玉芳,周佩民,吴小艳,徐安安,万刚,王国富,程节有,吴跃平,张万明,张万生,查振青,吴宝玲,王有娣,焦慧娟,崔从新,吴承华,左克满,黄维宗,林瑞庆,叶金木,桂学进,程玉玲,周有财,严支平,朱东升,周文,徐长生,孙乃坤,汤水生,潘兴伍,王爱国,颜华军,张敏辉,宋学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拥山,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春,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普生,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云,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宝,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凤,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柏峰,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根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中,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肖云,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菊花,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明,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柏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多斌,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柏陆,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小富,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景,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顺,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明亮,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庆,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霞,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才,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利群,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忠东,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发宝,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平,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恒,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雄开,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大跃,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疏义友,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雪平,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芳,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明,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强,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英,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青,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茂进,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万梅,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生,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祥,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爱珍,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柏,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娣,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玉,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玉芳,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佩民,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艳,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安,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刚,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富,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节有,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跃平,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生,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振青,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玲,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娣,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慧娟,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从新,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承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克满,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宗,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庆,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木,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学进,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玲,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有财,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支平,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生,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乃坤,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水生,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兴伍,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华军,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辉,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军,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以上81位被上诉人共同推举的代表人:王雄成、吴兴春、邵普生、刘新云、王东宝。上诉人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徐拥山,上诉人新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坤,被上诉人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共同推举的代表人王雄成、吴兴春、邵普生、刘新云、王东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2日,美瑞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黄山区耿城镇的美瑞置业森林故事小区4、5、6号楼土建及水暖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新昊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有关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3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后按月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决算经审计后10日内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于同年9月起,陆续至该工程工地务工,分别从事瓦工、木工、油漆、保温(防水)、外墙装饰等,工作至2014年6月工程完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新昊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张继远分别给予王雄成、邵普生、吴兴春等相关班组负责人出具了工资欠条9张,涉金额1000290元。2014年1月,新昊公司授权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吴均亮为公司代理人,负责办理交工验收等事宜。1月至9月间,吴均(军)亮分别给予王雄成等相关班组负责人出具了工资欠条、证明9张,涉金额447929元。8月29日,吴均亮就美瑞森林故事项目4、5、6号楼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制作了清单(含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所在的8个班组),提交给了相关方面。9月5日,美瑞公司经审核,制作了欠款清单,并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含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所在的8个班组,涉金额1428219元。该清单经新昊公司确认加盖公章,并签署了“同意优先支付以下款项”的意见,提交给美瑞公司。后因所涉款额未能兑现,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向耿城镇政府及区相关部门反映,经协调,未果,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提请仲裁。原审另查: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美瑞公司经账户直接付给新昊公司工程款5567309元(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提取50万元),美瑞公司代新昊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新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杰在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时已认可美瑞公司直接支付和代付的工程款总共有1010万余元,故予以认定。原审再查:2014年7月,新昊公司已向美瑞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作工程验收。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按照约定为新昊公司承建的美瑞置业森林故事小区工程提供劳务,新昊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即构成违约,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有权进行主张,其诉求的工资总额1428219元,新昊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应予支持。关于美瑞公司是否承担垫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美瑞公司自认的新昊公司总的工程款扣除已付和代付款,尚有3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差额高于本案诉求数,故美瑞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祁玉芳工资7500元,吴宝娣工资7500元,徐长生工资5830元,钱文生工资9300元,姜雄开工资6974元,胡玉顺工资10000元,汤水生工资9000元,项雪平工资9000元,潘兴伍工资9000元,孙乃坤工资9080元,周明明工资10000元,王东宝工资8500元,强柏峰工资8500元,强柏陆工资8500元,强柏成工资8500元,江肖云工资8500元,王有明工资8500元,江菊花工资4800元,吴兴春工资30000元,周文工资20000元,李方玉工资18000元,吴佩民工资20000元,汪爱玲工资15000元,徐光祥工资20000元,徐安安工资28000元,焦慧娟工资15000元,王有娣工资15000元,王国富工资20000元,吴小艳工资12000元,吴敏强工资20000元,李凤英工资15000元,江海青工资20000元,甄茂进工资15000元,谭万梅工资15000元,刘利平工资20000元,万刚工资30000元,潘云柏工资20000元,李志恒工资22000元,邵普生工资30000元,叶金木工资30000元,左克满工资20000元,崔从新工资30000元,桂学进工资20000元,林瑞庆工资30000元,周有财工资30000元,吴承华工资20000元,黄维宗工资20000元,徐玉玲工资15000元,严支平工资15000元,徐东升工资20000元,戚大跃工资13950元,王秀芳工资20100元,王萍工资13650元,疏义友工资11400元,钱景工资12900元,王秀霞工资25650元,王建民工资16500元,王雄成工资29550元,张锐工资12450元,方忠东工资20000元,刘文才工资20000元,胡永庆工资20000元,彭发宝工资20000元,颜华军工资20000元,王爱国工资20000元,张敏辉工资20000元,刘新云工资13000元,程明亮工资12000元,吴跃平工资22680元,苏小富工资22410元,刘兴中工资21690元,王多斌工资23040元,吴宝玲工资23540元,查振青工资21915元,张万生工资22200元,张万明工资21500元,程节有工资21470元,宋学军工资21600元,胡利群工资22700元,章根明工资21980元,徐金凤工资21360元;二、原告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所欠工资在欠付被告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美瑞公司、新昊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美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第二项中判令美瑞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明显不当。一、美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2014年1月14日,新昊公司向美瑞公司出具承诺书,在原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竣工决算前,不再向美瑞公司提出新的付款要求。这意味着美瑞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延期,不存在违约或欠付的情形,这与美瑞公司是否承担垫付责任密切相关。然一审判决对美瑞公司提供的新昊公司致美瑞公司的承诺书未予认定,并认为与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的追索劳动报酬无关,这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美瑞公司尚有300余万的工程款未支付,要求美瑞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本案中,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原审判决以认定美瑞公司尚有3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要求美瑞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美瑞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新昊公司、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承担。新昊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部分认定事实有异议。新昊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向美瑞公司提交了安装工程结算表,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应在2个月内完成,但美瑞公司一直未予审核,恶意拖延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美瑞公司同意新昊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信息,即总价为17385944.76元,美瑞公司应按上述金额支付新昊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二、双方合同约定,美瑞公司应在工程竣工5日内付已完成工程的80%,本案所涉的工程于2015年2月4日完成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此时美瑞公司应履行上述义务,但美瑞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即便美瑞公司按照其自认的事实,美瑞公司仍欠新昊公司438961元。三、原审法院对美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与事实不符。美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新昊公司支付工程款,自合同签订后,美瑞公司累计转款以及受新昊公司委托总计支付6827989元,并不是其称的1010余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与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追索劳动报酬无关。二、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新昊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所述:“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美瑞公司经账户直接支付给新昊公司工程款5567309元(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提取50万元),美瑞公司代新昊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新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杰在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时已认可美瑞公司直接支付和代付的工程款总共有1010万余元,故予以认定。”根据美瑞公司与新昊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汇往双方约定的账户,至今新昊公司账户收到的美瑞公司工程款为5567309元,而新昊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文件并予以认定的有1260680元。其他代付款项没有相应的委托付款材料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新昊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美瑞公司的已支付款项,法院在新昊公司没有认可该款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美瑞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和受委托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认定美瑞公司已付1010万余元,且新昊公司已予以认可,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损害了新昊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导致新昊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员工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美瑞公司已付和代付工程款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新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美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新昊公司对美瑞公司已付工程款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新昊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其法定代表人卢杰的自认及美瑞公司的付款进度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美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0多万元,该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因此,不认同新昊公司的诉请。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新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追索劳动报酬无关,其是两公司之间纠纷,对两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二、原审判决关于欠付工资的事实认定清楚。二审中,美瑞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美瑞森林故事4、5、6号楼土建工程进度款审核明细表》一份。证明美瑞公司已付新昊公司工程款1010余万元。新昊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质证意见:与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因美瑞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新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新昊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美瑞森林故事4、5、6号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美瑞公司应按约定付款。美瑞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新发生的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是就工程质量提出存在的问题,不能达到新昊公司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目的。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质证意见:与王雄成、吴兴春等81人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美瑞公司与新昊公司就案涉工程总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美瑞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不超过1400万元,新昊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已达17385944.76元;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美瑞公司认为其已付工程款10127526元,新昊公司认为美瑞公司只支付了6827989元工程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领域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作为业主单位的美瑞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新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劳动报酬的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向新昊公司主张支付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428219元,新昊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令新昊公司支付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劳动报酬,该判决正确。同时,美瑞公司与新昊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美瑞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垫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结清了工程款,不欠新昊公司的工程款,或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少于应当支付给王雄成、吴新春等81人劳动报酬的总额,但美瑞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昊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认美瑞公司已付101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美瑞公司与新昊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未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即认定美瑞公司已付1010万元工程款,该认定不妥。新昊公司可提供证据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另行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美瑞公司、新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山美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安徽新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有春审判员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