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曾用名张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捕前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由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西昌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芳、曾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及其辩护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姚军发现其曾经工作过的西昌市老海亭苏菲雅影楼后门未关,遂从后门进入苏菲雅影楼,在影楼二楼吧台发现影楼库房钥匙,用钥匙将影楼库房打开,盗走库房内佳能5D3单反相机两部、佳能24-70F2.8镜头两只、佳能85D镜头两只、佳能70-200F2.8镜头一只、佳能16-35F2.8镜头一只、佳能相机充电器两个、原装电池六个。次日下午,被告人姚军将赃物退还失主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西昌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9494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及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证人赵丹的证言、被害人俄木丽莎的陈述和被告人姚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姚军入室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9494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是在2014年7月22日19时许,偶尔发现苏菲雅影楼后门未关,并想到苏菲雅影楼拖欠其工资长达两个月之久,临时起意拿走影楼照像器材,其目的是以此为要挟,索要工资;案发后,其在第一时间内主动联系受害人承认错误,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将所盗照相器材及时、全部、完好无损地退还给受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其先后在西昌纯摄影、苏菲雅影楼等担任摄影师,有正当职业,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自幼与母亲相依为命,判处实刑会造成母亲生活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菲雅影楼拖欠姚军的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原系苏菲雅影楼员工。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姚军发现苏菲雅影楼后门未关,临时起意盗窃,遂从后门进入苏菲雅影楼,在二楼吧台发现影楼库房钥匙,将库房打开,盗走佳能5D3单反相机两部、佳能24-70F2.8镜头两只、佳能85D镜头两只、佳能70-200F2.8镜头一只、佳能16-35F2.8镜头一只、佳能相机充电器两个、原装电池六个。次日(23日)下午,姚军主动将所盗物品退还失主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49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3日12时55分许,西昌市公安局邛海泸山景区派出所接报警称:西昌市老海亭苏菲雅影楼价值十万余元的照相器材被盗。后经现场勘验、摸排、走访,确定苏菲雅影楼前员工姚军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23日21时许,姚军携带被盗物品至苏菲雅影楼与影楼员工赵丹等人到西昌市公安局邛海泸山景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在姚军携带的背包内搜出全部被盗物品。经讯问,姚军对其在2014年7月22日19时许盗窃苏菲雅影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22时42分至22时52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姚军的人身及随身的物品进行搜查,在姚军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黑色相机2部、黑色镜头8个、相机充电器2个、电池6个。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姚军所持有的佳能5D3型照相机2台、佳能16-35广角镜头1个、佳能24-70镜头2个、佳能85镜头2个、佳能70-200长焦镜头1个、佳能5D3电池充电器2个、佳能5D3相机电池6个。并于2014年9月12日将上述物品发还受害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西昌市老海亭安置小区19号住宅楼“苏菲雅影楼”。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带领姚军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现场位于西昌市老海亭苏菲雅影楼二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赵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毅。2014年7月22日下午5时许,张毅到苏菲雅影楼上厕所;7月23日中午1时许,赵丹发现影楼照相器材等物品被盗遂报警;23日晚9时许,张毅背着被盗物品到影楼和赵丹一起到西昌市公安局邛海泸山景区派出所投案自首。7.被盗物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姚军辨认,无异议。8.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西市价认鉴(2014)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姚军所盗照相器材价值人民币69494元。9.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姚军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情况,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西昌市马道镇集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姚军在社区表现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无违法违纪记录。11.调查评估意见。证实本院委托西昌市司法局对姚军进行了调查评估。西昌市司法局同意将姚军纳入社区矫正管理。12.证人赵某证言称:我是西昌老海亭啤酒广场苏菲雅婚纱影楼员工,专门负责管理公用相机。2014年7月22日下午,我把相机放在二楼库房里之后锁上门就下班回家了。23日中午13时许,我们公司有业务要用相机,我到仓库去取相机的时候发现相机等相关器材被盗了,我就报了警。后警察调取了周围的监控,发现姚军有作案嫌疑,就给他打电话,但他没有接电话。我们又找到姚军的家人给他打电话,联系他,但没有联系上。姚军后来就给俄木丽莎打电话,告诉俄木丽莎相机等器材在他哪里,没多久,姚军就背着被盗的照相器材来到影楼,到公安机关去投案了。姚军是4月份来苏菲雅影楼上班,他是摄影师,6月份的时候就离开公司了,我只知道他属虎,我们叫他“小虎”。在22日下午五点左右,姚军(张毅)到我们公司来借用过厕所,后他在我们这里坐了一段时间就走了。该仓库门没有被撬动的痕迹,因为仓库的钥匙就放在公司二楼接待处的吧台里的一个小包里。平时我们影楼没有人值班,也没有人住在里面,只有上班时间影楼才有人,下班后大家就关门走人。我不清楚影楼老板是否欠姚军的工资。13.被害人俄木某某陈述称:我在西昌市老海亭苏菲雅影楼上班,是那里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影楼的所有事项。2014年7月23日下午1时许,影楼专门负责管理相机的赵丹打电话告诉我,说影楼的相机和其他东西被偷了,我就叫她赶紧报警。警察到了现场调取了周边的监控录像,发现姚军有作案嫌疑,就给他打电话,但他没有接电话。我们又找到姚军的家人,也没有联系上姚军。后姚军给我打电话说,影楼的相机等物品在他那里,他一时糊涂才拿了影楼的东西,并主动向我们承认了错误,让我们原谅他。没有多久,姚军就把被盗的物品完好无损地拿到了影楼,我们就陪他到公安机关投案去了。我不清楚老板是否欠姚军的工资。我们影楼只有上班时间才有人,平时也没有人住在里面,夜间也没有人值班。14.被告人姚军供述称:我户口上的名字叫姚军,曾用名张毅。2014年4月至6月在西昌老海亭苏菲雅影楼做摄影师工作,后就被辞退了。2014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我到老海亭去钓鱼,走到影楼附近就去借用他们的厕所,当时发现影楼的后门没有关,我和以前的同事聊了一会儿天,他们就下班了。后我忽然想起影楼还欠我一些工资,影楼的后门也没有关,就想去偷相机。晚上7时许,影楼没人了,我就从后门进入影楼,走到二楼的吧台,看见有一串钥匙,我试着去开库房的锁,结果能打开,我就在库房里拿了相机等一些器材,并锁好库房,把钥匙放回吧台,从后门出来就回家睡觉了。7月23日中午我就出门去上网。下午7时许,我哥打电话给我,说是以前我上班的地方的人在找我,问我是否拿了他们的相机,我当时没承认。后我就直接打电话给影楼的管理人员俄木丽莎,告诉她相机等物品在我这里,我一时头脑糊涂才拿了相机。她叫我先和派出联系,后我就回家拿上所盗物品到了影楼,和他们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我所盗物品有两台佳能相机、六个镜头和一些配套东西。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苏菲雅影楼拖欠姚军工资,且苏菲雅影楼是否拖欠姚军工资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提出的其目的是拿走影楼照像器材,以此为要挟,索要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及时、主动、全部退还了所盗财物,未给被害人财物造成实际损失,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军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珺审判员 唐 建审判员 阿达尔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在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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