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滨湖奥特莱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滨湖奥特莱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英,董事长。被告:衡水滨湖奥特莱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荣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滨湖奥特莱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800元,减半收取235900元,由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