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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胜政与方汝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胜政,方汝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陆胜政。被告:方汝生。原告陆胜政为与被告方汝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胜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胜政起诉称:原告系东阳市鑫昊汽车租赁商行的投资人。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天租金550元/天,并缴纳押金3000元。车辆交付后,被告一开始还能支付租金,后来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用备用钥匙开回车辆,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车钥匙,原告为配钥匙及更换系统花费2000元。经查询,车辆借用期间被告违章驾驶2次,扣4分,罚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违章处罚款200元、配钥匙及更换系统费用2000元,共计122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停使日租金。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约定押金用以缴纳违章处罚款,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停租,故自愿变更诉请: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2元(系结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配钥匙及更换系统费用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原东阳市鑫昊汽车租赁商行的负责人,以及该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4年9月29日注销企业税务登记的事实。二、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东阳市鑫昊汽车租赁商行租赁宝马牌轿车,并约定租金、租赁期限及违约金等事实。三、东阳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不当使用租赁车而被罚款2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四、东阳市白云先进销量修配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配置车钥匙及更换系统而花费20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五、(2014)东南商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市鑫昊汽车租赁商行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方汝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方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胜政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原告的自认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陆胜政系原个人独资企业东阳市鑫昊汽车租赁商行的负责人,从事汽车租赁服务,该汽车租赁商行已于2014年9月29日注销税务登记,于2014年10月8日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6月20日,东阳市鑫昊汽车租赁商行与被告方汝生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陆胜政经营的车行将车牌号为浙A×××××银灰色的宝马轿车租给被告方汝生使用,每天租金550元,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起,并约定该租赁期间不欠一切费用及租金,若拖欠租赁期间租金,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同日,被告方汝生向东阳市鑫昊汽车租赁商行交付押金3000元,并约定押金不能充抵租金,押金是在行驶过程中出现违章处罚时使用,若有违章记录,在该汽车租赁商行通知被告七天内必须消除记录,七天后该汽车租赁商行可动用押金交违章处罚并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16时将该租赁轿车开回。经本院核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租金共计36300元。被告方汝生分别于2014年7月9日支付租金5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租金94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租金8900元。综上,被告已实际支付租金23300元及押金3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2时24分、3时22分,在被告借用车辆期间,因“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处以“100元罚款、记2分”的行政处罚,原告陆胜政经通知被告方汝生一直未予处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处理。原告陆胜政多次向被告方汝生要求归还车钥匙未果后,自行至东阳市白云先进钥匙修配店配车钥匙及更换系统,为此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交通违章处罚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车辆过路费、燃油费、停车费及违章罚款等费用由被告自理,且押金可用于交违章处罚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应由被告方汝生承担因交通违章产生的罚款200元,现原告主张在被告交付的3000元押金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剩余押金2800元抵销租金的问题,虽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不能充抵租金应予退还,现双方互负有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剩余押金2800元用以抵销被告所欠租金,且该主张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8月25日将轿车开回且认可被告已付租金及押金26100元的主张,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方汝生尚欠原告陆胜政租金10200元。关于配备钥匙及更换系统费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由东阳市鑫昊汽车租赁商行用备用钥匙开回车辆应由被告赔偿钥匙的一切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车钥匙的情况下,被告方汝生至今仍未返还车钥匙,本院认为,该车钥匙系车辆从属物,应视为返还车辆原物的一部分,且原告为更换系统及另行配置钥匙共计花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足以认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支付汽车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自逾期违约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应予准许。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为1012.3元,现原告自愿将此部分违约金减至1012元,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汝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胜政汽车租金1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2元(系结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此后违约金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汝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胜政配钥匙及更换系统的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方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