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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权与杲明、张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杲明,张莉,张贵林,朱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刘权,邳州市碾庄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杲明,邳州火车站职工。被告张莉,邳州火车站职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张贵林,邳州火车站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新光。被告朱文成,邳州火车站职工。原告刘权诉被告石明军、杲明、张莉、高飞、张贵林、朱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杲明及被告杲明、张莉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张贵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石明军、高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诉称,2011年6月10日,石明军以杲明、张莉、高飞、张贵林、朱文成五人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杲明、张莉辨称,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虽与石明军签订借款借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只是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如石明军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被告无须承担担保义务。即便原告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在保证条款中约定: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一般保证。该笔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使用期限为3个月,原告应当在2012年3月10日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贵林辨称,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是以转账的方式向石明军转款18.5万元,并非20万元,原告起诉20万元实属不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担保时效已过,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文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借款人石明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刘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月利率%,用期3月,定于2011年9月10日归还。到期不还,愿每日壹万元加罚500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人:石明军……2011年6月10日”。被告杲明、张莉、张贵林、朱文成及高飞在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字担保,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如石明军不按期归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衡某的银行账户向借款人石明军的账户转款185000元。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清偿债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申请证人叶某、衡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2月份陪同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还款,衡某同时陈述此后原告又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还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石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杲明、张莉、张贵林、朱文成之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185000元,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被告杲明、张莉、张贵林、朱文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担保,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叶某、衡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陈述的事实系亲身感知,无证据证明证人作证受到不良干扰和影响,证人陈述的内容明确、确定、合理,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证人陈述2011年12月份,原告已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还款,主张权利的时间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证人衡某证明原告此后又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还款,故被告辨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与四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杲明、张莉、张贵林、朱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权借款本金185000元及违约金(以1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杲明、张莉、张贵林、朱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