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君��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宗某某的妻弟余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因工程承包问题在富顺县富世镇黄金山音乐喷泉转盘某茶坊喝茶时发生纠纷。被告人宗某某得知后开车来到现场,从后面抓住罗某某的头发,拿起罗某某的玻璃茶杯敲打罗的头部,玻璃茶杯碎后,被告人又将手中的碎玻璃掷向罗某某,致使罗某某头部和左耳受伤。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谅解书、和解书、收条,证人张程林、余某甲、唐某某、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宗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