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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东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国通与李立竹、孟群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通,李立竹,孟群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东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王国通。委托代理人: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竹。被告:孟群豹。原告李立斗与被告李立竹、孟群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通及其代理人韩志明、被告李立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群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通诉称:二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与原告系东西相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孟群豹承租被告李立竹房屋居住期间,不慎失火造成西邻原告的房屋屋顶倒塌,屋内部分物品损坏,约价值5万元的经济损失。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就该损失赔付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付因房屋失火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李立竹辩称:原告王国通起诉被告李立竹的被诉主体不对,房屋失火与被告李立竹无关,不应作为被诉主体。一、失火时房屋已出租给被告孟群豹,由孟群豹实际管理使用,孟群豹为房屋实际管理人,被告李立竹非实际管理人,房屋失火与被告李立竹无任何关系,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李立竹承担;二、失火原因有消防队的责任认定书,与被告李立竹无任何关系,被告李立竹不应该承担由房屋失火给原告王国通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孟群豹辩称:被告孟群豹于2013年6月2日住进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迎旭胡同监狱生活区6排4号��至火灾发生时,家中无用电情况,电视、电毯、电热器、电视都处于无人使用状态,电车也没有充电,全部无使用状态。火灾发生原因系用电使用刀闸开关保险丝用铜线代替保险丝,不能起到保险丝的功能引起火灾,在正常情况下,如有短路,保险丝会发生爆断,能避免发生火灾,刀闸属房东的固定资产,也从未得到房东使用不当的通知,并无告知,所以发生火灾与被告孟群豹无关连关系,故在其不使用电的情况下所发生火灾,保险丝起不到保险作用,所发生火灾应由房东李立竹承担责任。原告李立斗要求赔偿一切费用应由房东李立竹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国通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房屋失火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国通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房产证一份,用以���明损毁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证据二、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据三、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四、火灾事故损失清单一份;证据五、2013年冬季取暖费收据1163.5元,公证费收据500元一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立竹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孟群豹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火灾事故档案一份。原告王国通对被告李立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证据载明原告王国通的房屋是6排5号,北屋屋顶部分塌落,室内物品部分烧毁,该认定书上没有明确原告王国通烧毁房屋只有一间;对证据二,勘验地点是6排4号,并不是勘验原告的房屋。被告李立竹对原告王国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王国通的房子只��火了一间房,房是1992年建的,只是把顶子着了,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王国通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意见。被告李立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王国通提交的证据一,该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位置及所有权人情况,被告李立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国通提交的证据二,该公证书加盖有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印章,被告李立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国通提交的证据三,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档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相一致,被告李立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国通提交的证据四,该火灾损失物品清单载明的受损物品内容(名称��与火灾事故档案及公证书中显示受损物品内容(名称)相吻合,故对受损物品内容(名称)予以确认,对其自定物品损失价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王国通提交的证据五,2013年冬季取暖费收据及公证费收据,均加盖有费用收取单位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立竹提交的证据一,衡桃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档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立竹提交的证据二,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档案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始,被告孟群豹承租被告李立竹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迎旭胡同监狱生活区6排4号房屋用于生活,2014年1月2日11时50分,衡水市消防指挥中心接报警称衡水监狱家属院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衡水监狱家属院6排3号、5号院北屋屋顶部分塌落,室内物品部分烧毁,6排4号院北屋屋顶全部塌落,室内物品全部烧毁,没有人员死亡。本起火灾事故经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6排4号院北屋;起火点为6排4号院北屋北墙高低柜处;起火原因为6排4号院北屋沿北墙地面敷设的临时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对于本起火灾事故导致原告王国通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价格(价值),原告王国通向本院申请鉴定评估,本院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未提供有效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以及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为由,出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衡水市桃城区公安��防大队对于王国通直接经济损失统计为11535元,其中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为980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1735元,对于建构筑物及装修重置价值或修复费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国通所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东门口迎旭胡同衡水监狱家属院平房6排5号房屋,因邻居衡水监狱家属院平房6排4号房屋于2014年1月2日起火导致该房屋受有损失,该起火灾事故经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6排4号院北屋沿北墙地面敷设的临时线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6排4号房屋的出租人为被告李立竹,承租人为被告孟群豹。被告李立竹与孟群豹均��提供证据证明导致火灾发生的沿6排4号北屋沿北墙地面敷设的临时线系谁设置。作为房屋出租人,被告李立竹对租赁物负有监管、修缮义务,并负有保证租赁物能够正常使用且符合消防安全的义务;作为房屋承租人,被告孟群豹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且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在承租期限内对租赁物的使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无论是房屋出租人(被告)李立竹,还是房屋承租人(被告)孟群豹,因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导致衡水监狱家属院6排5号房屋受有损失,李立竹与孟群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王国通所有的房屋在本起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参照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对于房屋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损失为9800元,但该房屋需要进行修复继续居���,故参照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重置价值或修复费为20000元;对于屋内设备及其他财产,空调、床、书桌、窗帘等动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会产生物理及价值上的消耗,综合购买时价格、已使用年限、折旧年限、烧损率等因素,参照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统计损失1735元;原告王国通于2013年11月7日交纳涉案房屋暖气费1163.5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因该房屋受损而无法居住,造成原告王国通暖气费损失,受损天数按照74天计算,共计暖气费损失717.5元;原告王国通于2014年1月26日交纳公证费500元,该公证费系原告王国通对房屋受损情况统计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合计以上各项损失,认定原告王国通6排5号房屋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2295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立竹、孟群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国通因火灾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2952.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国通承担568元,被告李立竹、孟群豹承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双虎审 判 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