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18号原告:孙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牛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兴亮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亮、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亮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举行婚礼。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响,1999年11月14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同时儿子李响还小,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小玲,1995年8月14日出生,已出嫁,长子李响,1999年11月14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汝集镇西李村朱庄建三间二层楼房。现原告李兴亮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牛某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兴亮请求与被告牛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李兴亮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审 判 员 任 苏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汝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