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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何爱武与王恒善、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武,王恒善,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何爱武,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恒善,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被告: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爱武与被告王恒善、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武的委托代理人檀盛林、被告临沂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善、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武诉称:2013年12月28日9时30分,被告王恒善驾驶鲁Q0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UE**)挂,由东至县城往昭潭镇方向行驶,行至昭潭镇菜市场处,遇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由路口右侧向左侧行驶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池州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恒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沂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应与被告王恒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531.9元。被告王恒善、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临沂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就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情程度不符合事实,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9时30分,被告王恒善驾驶鲁Q0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UE**)挂,由东至县城往昭潭镇方向行驶,行至昭潭镇菜市场十字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由路口右侧向左侧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右足内侧纵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恒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恒善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临沂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再查明,原告何爱武育有一子刘涛,2005年5月4日出生;何爱武之父何志平,1952年10月14日出生,其母刘水闺于1954年5月26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沂太保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恒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临沂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临沂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606.4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该费用为3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为6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确定该费用为720元。4、误工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在东至县昭潭镇营桥服装加工厂务工。本院依法到该厂,向该厂经营人许世富进行了核实,证实该厂于2012年迁往昭潭镇街道生产,原告于2012年在该厂务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故根据其工资表,可确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00元。原告诉请误工期限110天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东至县昭潭镇街道的服装厂务工一年以上,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刘涛于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抚养人数为二人,抚养年限为10年,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62.5(5725元∕年×10年∕2人×10%)。原告之父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之母刘水闺于事故发生之时已满59周岁,抚养年限20年;抚养人数均为三人,其抚养费为7251.66元(5725元∕年×38年∕3人×10%)。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14.1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需经过长时间的治疗、恢复,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生活水平,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7、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600元。9、修理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8668.56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由被告临沂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用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恒善、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临沂太保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进行了特别的告知义务,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爱武各项损失共计78668.56元。二、被告王恒善、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爱武鉴定费1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何爱武负担55元,被告王恒善、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