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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刚伢仔”,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出钱用张某斌借来的胡某某的身份证到洪江市黔城镇豪京大酒店开了一间1702房。当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瞿某某、张某斌在豪京大酒店1702房间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1日中午,由被告人李某某出钱,张某斌到豪京大酒店前台续了房,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文在豪京大酒店1702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瞿某某、张某斌在豪京大酒店1702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因其吸食毒品,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并送怀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2014年11月20日,因其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住宿登记表,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斌、张某文、瞿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圣怀二○一五年二月九书记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