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洮南市。诉讼代理人李春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了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春海,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由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为学子嘉园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一切事物,为该公司全权代理并根据相关手续拆迁洮南市松辽南街西侧、荣福路北侧房屋,开发建设学子家园综合楼。2008年4月30日,刘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的妻子)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李某某将312.16平方米房屋卖给刘某某,价格为32万元。2008年6月1日,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楼房回迁协议书,协议规定必须在动迁地点回迁,楼层为三层,面积80-90平方米。刘某某给李某某房屋款12万元,同时打了一个欠10万元的欠据。李某某将房照和土地证书等交给刘某某。签订协议后,刘某某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扒门窗等。2008年7月初,张某甲反悔将刘某某告到洮南市人民法院。2008年7月11日,洮南市人民法院以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或者授权为由判决刘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某某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4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8年11月28日23时许,刘某某在未接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情况下,便雇佣殷某某的铲车(由黄某某驾驶)将张某甲、李某某夫妇所有的312.16平方米商业用房推倒。经物价部门鉴定,直接损失价值19.2万元。2008年11月29日,张某甲到洮南市公安局报案。2009年6月22日,洮南市宏源公司与张某甲、李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张某甲、李某某回迁西数第3户门市楼55.704平方米,并给4万元,剩余208平方米给其3套住宅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508200元(其中房屋损失费人民币434600元、12个月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元,装潢费人民币6万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我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买卖房屋协议了,我认为拆迁我自己的房子,不是故意毁坏财物;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赔偿请求。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2008年4月30日,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与刘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同时,李某某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全部交给了刘某某。这一过程足以证明,双方所签买卖房屋协议已实际履行。李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与刘某某后,按合同法意义上的交易习惯,刘某某对该房屋即刻拥有所有权。刘某某接收涉案房屋后,截止到2008年6月11日,涉案房屋的门窗及房盖已被扒拆完毕。2008年6月12日,刘某某准备继续扒拆剩余房框时,张某甲予以阻止。由此可见,被扒倒不是一次完成的,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房屋呈无门、无窗、无盖的房框状态,不再是完整的房屋。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张某甲未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保全,任何一级法院未依职权对涉案房屋予以保全,刘某某对房屋的处置权未被依法限制。当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只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纠纷,不存在刑事上的毁财纠纷,2014年8月11日以(2014)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归于无效。李某某的涉案房屋由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开发,双方签订了棚改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李某某并未因刘某某的扒房行为受到任何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由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为学子嘉园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一切事物,为该公司全权代理并根据相关手续拆迁洮南市松辽南街西侧、荣福路北侧房屋,开发建设学子家园综合楼。2008年4月30日,刘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的妻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李某某将312.16平方米房屋卖给刘某某,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2008年6月1日,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楼房回迁协议书,协议规定必须在动迁地点回迁,楼层为三层,面积80-90平方米。刘某某给李某某房屋款人民币12万元,同时打了一个欠人民币10万元的欠据。签订协议后李某某将房照和土地证书等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扒门窗等。2008年7月初,张某甲、李某某将刘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008年7月11日,本院判决刘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某某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4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8年11月28日23时许,刘某某在未接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情况下,便雇佣殷某某的铲车(由黄某某驾驶)将张某甲、李某某夫妇所有的312.16平方米商业用房推倒。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92900元。2008年11月29日,张某甲到洮南市公安局报案。2009年6月22日,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甲、李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张某甲、李某某回迁1户门市楼,3套住宅楼并给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殷某某、牛某某、董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张某乙、曹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洮南市建设局拆许字(2008)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洮南市建设局2008年6月6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楼房回迁协议书,李某某为刘某某书写的收据,刘某某为李某某书写的欠据,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洮法市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甲、李某某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屋后,在扒拆该房屋中,双方发生纠纷,在终审判决结果未知的情况下,刘某某故意毁坏该房屋的剩余部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是经过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后从事该房屋的拆迁事宜的,该房屋被被告人刘某某拆毁后,洮南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张某甲、李某某回迁1户门市楼,3套住宅楼,并给人民币4万元。该房屋虽被被告人刘某某扒拆,但未给李某某造成实际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杨润东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2015年1月30日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林 雳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