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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邱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62号罪犯邱某某,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南充市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高新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根据罪犯邱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邱某某酌情裁减,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考核积分92分,月平均7.08分,罪犯认罪悔改表现评议得分95分。罪犯邱某某已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扣分审批单、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罚金缴款单、分监区、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邱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