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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沈进土、练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沈进土,练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王庆良,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基典,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艺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进土,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练玉莲,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溪支行)与被告沈进土、练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艺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进土、练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安溪支行诉称,被告沈进土与练玉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沈进土因向泉州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安溪县城厢镇德苑片区金沙水岸1幢A601室”房屋,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9万元,两被告并以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进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将两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向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算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对被告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被告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期限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沈进土自放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0日向原告等额归还贷款本息3516.34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沈进土应承担因合同争议所支出的律师、催收、评估、处置及公告等费用。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按揭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房屋。2012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进土发放贷款39万元。然而,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沈进土已连续四期拖欠贷款本息370249.8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沈进土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沈进土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解除合同。因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沈进土、练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练玉莲应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沈进土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借字GRA201201037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沈进土、练玉莲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2048.9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有权就被告沈进土、练玉莲共有的“安溪县城厢镇德苑片区金沙水岸1幢A601室”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沈进土、练玉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沈进土、练玉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人系夫妻关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进土签订贷款合同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购房权利抵押申报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沈进土、练玉莲共有的“安溪县城厢镇德苑片区金沙水岸1幢A601房”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向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还款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沈进土应还未还款的事实。6.贷款全部到齐通知函、EMS快递单、EMS跟踪流程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沈进土按合同约定提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沈进土、练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中行安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沈进土与练玉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被告沈进土(作为借款人)、原告中行安溪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泉州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借字GRA2012010379),合同约定,沈进土向泉州金龙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安溪县城厢镇德苑片区金沙水岸1幢A601房,而向原告中行安溪支行贷款39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约定,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放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每月的10日向原告偿还本息3516.34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3)……。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3)……。”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沈进土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被告沈进土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17日填报“购房权利抵押申报审批表”,该表记载,抵押人沈进土,预售合同登记号为425353,安房备登字金沙11038号,开发单位泉州金龙置业有限公司意见为“同意抵押并同意为该购房人提供阶段性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登记机关经办人初审为“抵押期间,该房地产不得出售、转让并在竣工后领取房地产证书的,应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为登记机关同意登记,并加盖印章。练玉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以及购房权利抵押申报审批表”上签名。2012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进土发放贷款39万元。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沈进土连续四期拖欠贷款本息370249.8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安溪支行与被告沈进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解除合同。被告沈进土截止2014年8月14日,已连续四期拖欠贷款本息未还,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进土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允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时,在沈进土与练玉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练玉莲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进土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此系抵押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亦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银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沈进土、练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被告沈进土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借字GRA201201037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沈进土、练玉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借款人民币362048.9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4元,由被告沈进土、练玉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秀环人民陪审员  王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汉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