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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邹学军、唐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邹学军,唐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784号。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被告:邹学军,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花桥镇11团2连3栋4号,身份证号652901198511055711。被告:唐兵,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花桥镇11团2连18栋2号,身份证号652901198703045710。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学军、被告唐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退还原告4400元。审 判 长  徐 岚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