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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洲西路299号神州05号租住厂房成立永康市德力尔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模具生产加工业务。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购买兰溪工业用地,企业投资等理由,以支付月利1.5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按月或按借期支付),向何某、应霞、王某、黄某甲、胡某丁等社会人员共25人借款人民币本金共计约1305万元,直至2014年4月28日,何某等人因催讨债务未果遂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具体借款事实如下:1、2013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何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永康市德力尔工贸有限公司、高某担保,已支付利息18万元,本金60万元未归还。2、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1.5分向应霞累计借款人民币65万元,已支付利息9.45万,归还本金6000元,本金64.4万元未归还。3、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永康市德力尔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已支付利息5.7万,本金10万元未归还。4、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1.8分向黄某甲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因胡某甲未能支付相应利息,故以月利1.8分向黄某甲出具了13.8万元借条一份,本金均未有归还。5、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2.5分向胡某丁借款人民币15万,由永康市德力尔工贸有限公司、高某担保,已支付利息3.15万元,本金15万未归还。6、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1-1.5分不等向黄某乙累计借款65万元,已支付利息18.375万元,本金65万未归还。7、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周某累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利息8.1万元,本金40万未归还。8、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2.5分向朱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4万元,本金20万未归还。9、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2.5分向应某累计借款人民币62万元,已支付利息7.7万元,归还本金17万,尚有45万未有归还。10、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胡某戊累计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由永康市德力尔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已支付利息37.8万元,本金90万尚未归还。11、2012年12月10月,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吕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永康市德力尔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已支付利息7.8万,本金20万未归还。12、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徐某累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5.4万元,本金20万尚未归还。13、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胡某己累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永康市德力尔公司、高某担保,已支付利息26.4万元,本金100万尚未归还。14、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年利2分向张某乙累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1.7945万元,本金20万元尚未归还。15、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1.5分向陶某累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有归还。16、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吴某借款人民币25万,已支付利息15万,本金25万尚未归还。17、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程某累计借款人民币40万,已支付利息16.2万元,本金40万尚未归还。18、2012年的4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俞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利息21.6万元,本金40万尚未归还。19、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钱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永康市德力尔公司、高某担保,已支付利息27万元,本金50万元尚未归还。20、2012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施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36万,本金100万元未归还。21、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2分向朱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1.6万元,本金10万元未归还。22、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朱某丙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永康市德力尔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已支付利息19.8万元,本金30万尚未归还。23、2013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叶某累计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35.1万元,归还本金80万元,尚有50万本金未归还。24、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胡某庚借款人民币40万元,已支付利息10.8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月利3分向钱香镯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已支付利息26.4万;2014年4月16日,经协商,胡某甲归还胡某庚、钱香镯共计120万以结清双方债务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何某、应霞、王某、黄某甲、胡某丁、黄某乙、周某、朱某甲、应某、胡某戊、吕某、徐某、胡某己、张某乙、陶某、吴某、程某、俞某、钱某、朱某乙、施某、朱某丙、叶某、胡某庚、钱香镯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胡某甲所取收资金主要用于投资成立浙江欣瑞凯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公司购买工业用地、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等。案发前,胡某甲将其持有的欣瑞凯公司股权转让给胡某丙清,并进行了股东变更;将相关塑料设备、模具转让给管康,用于支付厂房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将模具城的剩余承租权转让给张某甲,转让所得用于归还模具城租赁债务及归还部分借款人。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张某甲、胡某丙清、胡某丙顺、丁某、李美丽的证言、建设合同发票、股权转让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资金注册情况、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自首证明、出入境的查询记录、请求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以资金周转等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归还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飞燕人民陪审员  周儿法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