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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国房与肖志民、谭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房,肖志民,谭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容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苏国房。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志民。被告谭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国房与被告肖志民、谭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国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郑国新审 判 员  路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