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国房与肖志民、谭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房,肖志民,谭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容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苏国房。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志民。被告谭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国房与被告肖志民、谭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国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郑国新审 判 员 路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