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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杨瑞香诉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香,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878号原告:杨瑞香,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刚,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瑞香与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香之委托代理人尹瑞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福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香诉称:2013年11月6日13时10分许,臧坤驾驶被告京福物流公司的鲁V316**号半挂车与孙炯星驾驶鲁VJ59**号大客车(载杨瑞香及郑兵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孙炯星、杨瑞香、郑兵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臧坤负事故全部责任。鲁V316**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358.8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V316**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应在扣除冀BN82**号大货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要求过高。被告京福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3时10分许,臧坤驾驶鲁V316**号半挂车沿S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六汪镇驻地处,原告孙炯星驾驶鲁VJ59**号大客车载杨瑞香对行,冀BN82**号大货车在鲁V316**号半挂车前顺行,鲁V316**号半挂车与冀BN82**号大货车相撞后驶入路左与鲁VJ59**号大客车相撞,致孙炯星、杨瑞香等四人受伤,三车受损。鲁V316**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臧坤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V316**号半挂车行车证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鲁V316**号半挂车车主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孙炯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78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炯星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孙炯星14685.81元。原告杨瑞香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后于当日转往安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诊断为:1、L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脑震荡,3、腹部闭合伤,4、右肩部软组织伤,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1159.62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5月26日,安丘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月内需两人陪护,其余时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4月15日,安丘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月。原告杨瑞香主张其护理费人员为牛磊和曹曰云,牛磊系原告杨瑞香之丈夫,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曹曰云系牛磊弟弟牛培朋之妻。曹曰云系安丘市恒丰工艺制品厂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3.10元。原告杨瑞香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太平村。原告杨瑞香之父杨希朋于1943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杨瑞香之母刘桂美于1944年8月16日出生,杨希朋于刘桂美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杨瑞香之女牛金玲于1990年4月5日出生,原告杨瑞香之子牛国梁于2001年8月20日出生。鲁VJ59**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杨瑞香,挂靠在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营运。鲁VJ59**号大客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6708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清障费2600元。鲁VJ59**号大客车系营运车辆,该车的日营运额经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为86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0元。2014年2月5日,坊子区新明星车辆维修厂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鲁VJ59**号金龙客车因事故在坊子新明星汽修厂维修,维修时间自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日,共计54天。鲁VJ59**号大客车乘客郑兵家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周,支出医疗费15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杨瑞香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6636.83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追加冀BN82**号大货车侵权人或交强险投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之子女的身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鲁VJ59**号大客车的挂靠证明、行车证复印件、定损单、修车发票、清障费票据、修车证明,郑兵家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的清单,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的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停运损失的义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签单各一份。经本院核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经本院审查,该条款的字体加黑,与其他非免责条款的字体有明显的区别。投保签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负责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愿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停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杨瑞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1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护理费18251.8元【妯娌曹月云1**.1元/天(3093.33+3200+2986.66)÷90;丈夫牛磊116.95元/天;(103.1元/天+116.95元/天)×30天+113天×103.1元/天】,误工费27249.35元【(住院143+出院后休息90天)233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20×10%子2446.5元(5年×9786元/天×10%)÷2;母2691.1元(11年×9786元/天×10%÷4);父2446.5元(10年×9786元/年×10%÷4)】,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67100元,清障费2600元,看车费540元,营运损失46400元(54天×860元/天),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郑兵家赔偿款2725元,合计289358.8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3、未提供护理人员曹月云的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所在企业的合法存在,牛磊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并且其护理期限及人数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4、误工出院后的误工天数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标准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5、伤残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应为4年,且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应为10年和9年且也应当按照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8、鉴定费、清障费、看车费、营运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交通费过高,且其票据中无出发点和目的地及日期,请法院依法酌定;10、车辆维修费过高,应提供维修的详单及拆检机构出具的定损项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项目;11、郑兵家的损失系郑岳家与杨仁贤的调解所确定的,与我司无关,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臧坤驾驶被告京福物流公司的车辆与冀BN82**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孙炯星驾车载杨瑞香、郑兵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炯星、杨瑞香等四人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臧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V316**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本次交通事故系瞬间发生的一起事故,冀BN82**号大货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冀BN82**号大货车系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该车的侵权人或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杨瑞香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杨瑞香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杨瑞香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1159.62元。2、原告主张为郑兵家垫付的医疗费1525元,已经提供郑兵家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实际住院1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820元(20元/天×141天)。原告与杨瑞香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4、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原告前一个月需两人陪护,后期需一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8045.60元(116.95元/天×30天+103.10元/天×141天)。5、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鲁VJ59**号大客车的挂靠合同及营运证证实原告已经不从事农业生产,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23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2294.35元(35227元/年÷365天×231天)。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1周岁,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0周岁,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3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7548.85元(35227元/年×20年×10%+9786元/年×5年÷2人×10%+9786元/年×9年÷4人×10%+9786元/年×10年÷4人×10%)。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8、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1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为郑兵家垫付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不予支持。11、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67084元。12、原告主张清障费2600元,已经提供清障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原告主张的看车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4、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鲁VJ59**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日营运额为860元,根据汽修厂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原告修车时间为54天,其停运损失应确认为46440元(860元×54天)。15、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和为郑兵家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504.6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7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0元,应由冀BN82**号大货车侵权人或交强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1298.8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95314.19元(110000元-14685.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314.1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冀BN82**号大货车侵权人或交强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清障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1812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冀BN82**号大货车侵权人或交强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1、医疗费34684.62元(41159.62元+1525元-70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6636.83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案的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68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超过本案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14984.61元(121298.80元-95314.19元-11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车辆损失64984元(67084元-2000元-100元),清障费2600元,上述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5、关于停运损失46440元及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京福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及投保签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该责任免除的内容对投保人京福物流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京福物流公司已经在投保签单上加盖公章,这说明京福物流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概念进行了充分理解,因此,本案中应当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14.19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73.23元。原告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8440元,因原告诉前已经收到鲁V316**号半挂车车主50000元,被告京福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可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京福物流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314.1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73.2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杨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28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杨瑞香2300元、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