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孙连甲与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甲,李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孙连甲,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海龙,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孙连甲诉被告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甲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A223**出租车的出兑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卖给原告,并约定2012年以后的油补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款项,被告也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且将2012年的油补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立即将2012年的车辆油补28990元,2013年油补归还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押金款5000元、更名过户费5000元,计1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龙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兑车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吉AZ23**号出租车出兑给原告,出兑价格32000元,2012年起的油补归原告,公司押金归原告,兑车款先付2万元,一个星期内付2000元,一个月内付5000元,更名之后最后5000元一次付清。证据二,收据原件五份,证明1、2012年2月29日被告收原告兑车款2万元;2、2012年3月3日被告收原告2000元;3、2012年3月12日被告收原告2000元;4、2012年3月18日被告收原告2000元;5、2012年3月27日被告收原告1200元。以上合计27200元。证据三,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长运管发(2013)44号文件,证明2012年出租车油补的标准是一年28990.80元。证据四,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运管发(2014)58号文件,证明2013年出租车油补预算标准是一年22305.60元。证据五,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长运管发(2014)91号文件,证明2013年油补清算时又在22305.6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3207.60元。因被告李海龙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兑车款的义务和被告违约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吉A223**出租车的出兑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以后的油补归原告所有(包括201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兑车款27200.00元,被告也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且已将2012年的油补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出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2012年、2013年油补款义务,被告私自领取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给付油补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押金款5000元、更名过户费5000元,计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应给付上述款项的证据,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连甲油补款购货款545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诉讼保全费243.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57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连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