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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华勇交通肇事罪,艾某甲、刘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殷某,龚某乙,刘华勇,艾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农民。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学生。系被害人之女。诉讼代理人龚某甲,系龚某乙的爷爷。被告人刘华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刘华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华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殷某、龚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张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殷某,被告人艾某甲、刘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至8日,被告人艾某甲在安福寺镇上柏坪村一组宜张高速工地实施盗窃五起,其中伙同被告人刘华勇作案一起。经鉴定,艾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97元,其中刘华勇参与作案一起,涉案价值20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日20时许,艾某甲在该工地窃取钢管四根,藏在家中附属屋顶棚,经鉴定,价值235元。2、2014年1月4日9时许,艾某甲在该工地窃取钢管四根,藏在家中附属屋墙角,经鉴定,价值59元。3、2014年1月4日17时许,艾某甲在该工地窃取钢管四根,藏在家中附属屋墙角,经鉴定,价值59元。4、2014年1月5日21时许,艾某甲伙同其儿子刘华勇在该工地窃取常久牌柴油发电机一台藏在家中,艾某甲一个人折返现场将柴油机配套使用的水管、水泵盗回家中,将水管、水泵藏匿于自家二楼南侧房间。1月6日晚20时许,二人将柴油发电机转移至安福寺镇廖家林村三组艾某乙家中藏匿,经鉴定,柴油发电机价值2090元,水泵价值340元,水带价值85元。5、2014年1月8日20时许,艾某甲在该工地将配电柜处电线剪断带回家,藏匿于楼梯下,经鉴定,价值329元。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刘华勇在龚某租住的房子内与朋友吃饭,期间喝了约两杯多(约7两)稻花香珍品二号,2014年8月31日2时左右,其驾驶粤A×××××号奇瑞牌轿车,沿枝江市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218km+700m路段处时,与道路前方由被害人龚某丁(男,殁年31岁)驾驶的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龚某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华勇弃车逃离现场,9月1日8时到枝江市交警大队投案。经调查认定:刘华勇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刘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殷某、龚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刘华勇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69945元,其中,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825元,其中,龚某甲125600元,殷某125600元,龚某乙86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华勇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董市镇周湖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艾某甲、刘华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刘华勇称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至8日,被告人艾某甲在安福寺镇上柏坪村一组宜张高速工地实施盗窃五起,其中伙同被告人刘华勇作案一起。经鉴定,艾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97元,其中刘华勇参与作案一起,涉案价值20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日20时许,艾某甲在该工地窃取钢管四根,藏在家中附属屋顶棚,经鉴定,价值235元。2、2014年1月4日9时许,艾某甲在该工地窃取钢管四根,藏在家中附属屋墙角,经鉴定,价值59元。3、2014年1月4日17时许,艾某甲在该工地窃取钢管四根,藏在家中附属屋墙角,经鉴定,价值59元。4、2014年1月5日21时许,艾某甲伙同其儿子刘华勇在该工地窃取常久牌柴油发电机一台藏在家中,艾某甲一个人折返现场将柴油机配套使用的水管、水泵盗回家中,将水管、水泵藏匿于自家二楼南侧房间。1月6日晚20时许,二人将柴油发电机转移至安福寺镇廖家林村三组艾某乙家中藏匿,经鉴定,柴油发电机价值2090元,水泵价值340元,水带价值85元。5、2014年1月8日20时许,艾某甲在该工地将配电柜处电线剪断带回家,藏匿于楼梯下,经鉴定,价值329元。艾某甲、刘华勇盗窃的钢管12根、电线、常久牌柴油发电机一台及配套使用的水管、水泵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艾某乙、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某甲、刘华勇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钢管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枝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刘华勇在龚某租住的房子内与朋友吃饭,期间喝了约两杯多(约7两)稻花香珍品二号,2014年8月31日2时左右,其驾驶粤A×××××号奇瑞牌轿车,沿枝江市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218km+700m路段处时,与道路前方由被害人龚某丁(男,殁年31岁)驾驶的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龚某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华勇弃车逃离现场,9月1日8时到枝江市交警大队投案。经调查认定:刘华勇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因被告人刘华勇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513620元,其中,安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92660元(含被抚养人龚某乙生活费3454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被告人刘华勇已赔偿20100元。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刘华勇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粤A×××××车辆信息》《龚某丁驾驶证信息》《普通摩托车鄂E×××××车辆信息》《收条》《借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华城汽修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董市镇周湖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潘某、张某、陈某、龚某丙、漆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华勇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刘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艾某甲所犯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刘华勇所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华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勇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已作考虑。被告人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勇的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丧葬费及因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华勇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殷某、龚某乙经济损失513620元,扣减已给付的20100元,还应赔偿49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虹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