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贤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武红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高贤军,男。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波,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红昌,男。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灿灿,该公司员工。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责人典久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责人卜凡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秀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友,男。原告高贤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武红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王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军及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波、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与熊慧丽、被告武红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叶县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45分许,武军红驾驶晋M819**(晋MH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至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41KM+600m处时,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上后,接着后方沿行车道行驶的武红昌驾驶的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张胜利驾驶的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中晓驾驶的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范文禄驾驶的鲁GR20**(赣E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然后张红驾驶的豫LBW8**号小型轿车刚停在鲁GR20**(赣E93**挂)号车后、下车,被后方沿行车道行驶高贤军驾驶的豫S32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郭自伟驾驶的皖K395**重型厢式货车、李琼涛驾驶的豫D732**(豫PU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吕保伟驾驶的豫D7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池少辉驾驶的豫CD26**号中型厢式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以上所有车辆在行车道上按前后顺序撞压在一起(豫LBW8**号车被撞入赣E93**挂车下)。事故造成豫D870**号车驾驶员李中晓、豫D732**(豫PU0**挂)号车驾驶员李琼涛及乘坐人陈亚东死亡;豫DY43**号车乘坐人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豫D870**号车乘坐人陈少华,鲁GR20**(赣E93**挂)号车驾驶员范文禄及乘坐人禚杜海,豫LBW8**号车乘坐人卫锦湘,豫S325**号车驾驶员高贤军及乘坐人苏栋,皖K395**号车驾驶员郭自伟,豫D731**号车驾驶员吕保伟及乘坐人李如意、豫CD26**号车驾驶员池少辉、乘坐人王占友不同程度受伤;豫DY43**号车、豫D870**号、鲁GR20**(赣E93**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BW8**号车、豫S325**号车及所载货物、皖K395**号车、豫D732**(豫PU0**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D731**号车、豫CD26**号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中晓、范文禄、李琼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军红、武红昌、张胜利、高贤军、郭自伟、吕保伟、池少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陈少华、禚杜海、苏栋、陈亚东、李如意、王占友均无责;张红、卫锦湘另案处理。被告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349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5599.50元;5、误工费29120.39元;6、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6385.98元;8、精神抚慰金24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1500元。以上十项,共计321790.0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以及花费医疗费12977.92元。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522元。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彭永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个月。第六组证据:潢川县卜塔集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潢川一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高先荣生于1939年11月1日,应扶养6年;原告长子高某甲于2000年4月12日,应扶养4年零4天;原告次子高某乙生于2002年9月26日,应扶养6年零4个月零18天。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500元(原告只请求1500元)。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赔偿项无异议。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应提供由户籍部门出具其家庭人员的明细单,以供法庭核实。被扶养人高先荣没有户口本,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对赔偿清单的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武红昌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与质证意见。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同意赔偿;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主次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同时应提供有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与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赔偿清单:误工费应当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期限的规定计算误工天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责任后以15000元支持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不应超过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40%,还应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减。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的答辩与质证意见与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父亲的户口本,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意见与以上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病历中显示家族史父母去世,兄弟姐妹4人。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2977.9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44421元/人年计算236天为29120.39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90天为5599.5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内容见质证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父亲高先荣生于1939年11月1日,原告主张扶养6年;庭审时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当庭表示对该项费用予以放弃。原告长子高某甲于2000年4月12日,原告主张扶养4年零4天;原告次子高某乙生于2002年9月26日,原告主张扶养6年零4个月零18天。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月5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贤军于2014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骶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贤军右下肢神经损伤已做伤残评定,不再评估后续治疗费用。为作该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522元。三、1、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公司系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军红),该车在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2、武红昌系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红昌),该车在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其他案件起诉的为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汝州保财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3、嘉祥利通运输公司系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张胜利),该车在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55万元)。4、李中晓(死亡)系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中晓),该车在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5、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系鲁GR20**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赣E93**号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认可其为赣E93**号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范文禄),该车在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0万元)。6、潢川华顺货运公司系豫S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高贤军),该车在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7、临泉秀兰运输公司系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郭自伟),该车在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8、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系豫D732**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周口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U0**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认可其为豫PU0**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李琼涛),该车在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9、李中晓(死亡)系豫D731**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吕保卫),该车在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10、王占友系豫CD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另查明:一、在本次事故认定中、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共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二、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1175号、1176号、1251号、1252号、1247号、1248号、125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第三部分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67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45438.01元。2、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67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96044.99元。3、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34509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45438.01元。4、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67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113990.97元。5、鲁GR20**号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96043.53元。6、豫S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5438.01元。7、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895438.01元。8、豫D732**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740700.99元。9、豫D731**号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96260.64元。10、豫CD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三责险限额为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1175号、1176号、1251号、1252号、1247号、1248号、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大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已大部分履行判决义务,该部分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予以适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2977.92元+522元为13499.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为90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10元/天×30天为300元,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44421元/人年予以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期限问题,部分被告提出异议,由于本案是多车连环相撞事故,本院在处理事故时,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与货损的处理原则,此必然导致受伤者做伤残鉴定滞后、诉讼滞后,误工期延长,从而导致被告提出异议。为公平处理案件、化解矛盾,本院在计算误工费的期间时,不宜坚持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通知9.5.2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误工120日-180日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为宜。故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年×180天为21906.24元。5、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2398.03元/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可按3个月计算。故护理费22398.03元/人年÷365天/年×90天为5522.8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0%为179184.24元,应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当庭放弃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长子高某甲于2000年4月12日,原告次子高某乙生于2002年9月26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长子已满14周岁,原告次子已满12周岁,原告长子只需原告扶养4年,原告次子只需原告扶养6年,综合计算后只需扶养5年。赔偿标准以本院实际运用的标准为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5年×40%为27465.92元。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9、鉴定费1300元,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1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就医地,以及受伤部位及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该项费用1000元为宜。以上十项,共计271079.1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鉴于该事故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本院纵观全案,本着以人为本、便捷高效、合法合理的原则,对本事故处理,坚持以下步骤或方法:一、从案件受理上,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及货损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郭自伟案最先受理,例外)。但车辆所有者对自身车辆先行请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除外。二、在伤者起诉时,坚持打节起诉为原则,避免因一个伤者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出,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在处理案件时,按照起诉的先后顺序予以审理。三、车辆按照物权登记原则予以认定;但被告自认其为所有人,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四、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分主次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事故每一位死亡者1.5万元,下余部分留给伤者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予以赔偿。四之一、为便于诉讼、结案,交强险不再分项。目前尚有八伤残、二受伤人员案未审结。各车交强险余额的总和尚有548509元,本院可为每位伤残者余留62600元、伤者余留23854.50元;如伤者案全部审结时,交强险尚有余额,该余额可留给最后审结的一位。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再由各车辆分赔,应由某一辆车、或某两辆车先行赔偿(以次类推)。五、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六、主挂车视为一体,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以不超过主挂车总保险金额为准。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三辆主责车辆共同赔偿70%,每车承担该70%的1/3,即7/30;七辆次责车辆共同赔偿30%,每车承担该30%的1/7,即3/70。八、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李中晓所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26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以外,尚有271079.12元-62600元-1300元为207179.1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或由车主赔偿。故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武军红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79.12元×3/70为8879.11元;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在武红昌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79.12元×3/70为8879.11元;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在张胜利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79.12元×3/70为8879.11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李中晓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79.12元×7/30为48341.79元;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范文禄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79.12元×7/30为48341.79元;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在郭自伟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79.12元×3/70为8879.11元;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李琼涛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79.12元×7/30为48341.79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吕保卫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79.12元×3/70为8879.11元;被告王占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179.12元×3/70为8879.11元。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武红昌、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3/70为55.71元;被告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7/30为303.33元。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王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到庭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贤军各项损失计8879.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贤军各项损失计8879.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贤军各项损失计8879.11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贤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2600元;在其承保的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高贤军各项损失计48341.79元。以上共计110941.79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鲁GR20**号牵引车(挂赣E93**号平板挂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高贤军各项损失计48341.79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贤军各项损失计8879.11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732**(豫PU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贤军各项损失计48341.79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7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贤军各项损失计8879.11元。九、被告王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贤军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934.82元。十、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贤军鉴定费55.71元。十一、被告武红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贤军鉴定费55.71元。十二、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贤军鉴定费55.71元。十三、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贤军鉴定费303.33元。十四、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贤军鉴定费55.71元。十五、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贤军鉴定费303.33元。十六、驳回原告高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元,原告高贤军负担3840元(已缴纳);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武红昌负担50元;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1016元;被告王占友负担50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程攀峰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