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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孝军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孝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833号罪犯潘孝军,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10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监狱组织的第八届新芽艺术节服刑人员合唱大赛中荣获优胜奖,奖0.5分。该犯被评为2013年度表扬,奖10分。该犯在监狱开展的“监管安全17周年冲刺活动”中表现较好,奖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孝军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04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