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修焕与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大宁电站、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焕,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大宁电站,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李修焕。委托代理人:廖淑莲,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大宁电站。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村。负责人:谢庆锋。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路太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智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修焕与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大宁电站(以下简称大宁电站)、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好新,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鸿媛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金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庆洪、陈媛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宁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家庭承包位于贺州市大宁镇赖村十五组的耕地、旱地、自留山土地突然被大量河水淹没。经查看得知,土地被淹没系被告金斗公司所属的大宁电站蓄水所致。事实上,自大宁电站修建以来,该水电工程项目用地一直未获相关村民同意。对此,包括原告在内的赖村村民曾集体多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办、贺州市国土局、贺州市八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监督被告依法立项建设,依法使用相关土地。然而,大宁电站却不顾村民安危,强行于2013年12月20日大量蓄水达数米高,强行淹没赖村村民大部分土地。其中,原告被淹水田4.02亩,旱地3.1亩,青木苗200棵,毛竹1500棵,树木40棵。原告对被淹没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停止蓄水并立即将被毁土地复垦并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86.48元,其中:土地年产值损失:7.12亩×1529元/亩=10886.48元(参照贺州市《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大宁镇统一年产值标准1529元/亩/年计算),青木苗损失200元(200棵×1元),毛竹损失6000元(1500棵×4元),树木损失1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延期承包证》,证明原告家庭对被淹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2、《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强行淹没农民承包土地违法行为》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等维权情况。3、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土地及农林作物在被水淹没之前和淹没之后的情况。4、蓄水公告、租赁土地合同书及光盘,证明由于金斗公司的蓄水行为造成原告土地被淹没的情况。被告金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不正确,原告被淹土地及附着物如下:水田4.02亩,甜竹5兜,泥竹67株,柑桔树11棵。被告同意按照补偿标准补偿原告被淹没的土地及附着物。金斗公司建造莲花二级水电站,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对建设用地和水库淹没面积和库区建设用地都经过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存在侵权。因此,原告起诉金斗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斗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环境保护局文件(贺环自字(2006)21号)关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贺发改规划(2008)75号批复,贺水电水政(2008)4号批复,贺水电水保(2008)3号批复,广西区林业局桂林审政字(2008)20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贺国土资函(2009)49号批复,桂水电函(2010)3号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函,桂水电(2013)1号审查意见,桂水电函(2010)2号审查意见函,广西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莲花二级电站建设用地和库区淹没经过主管行政部门审批。2、大宁镇征地现场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库区淹没区的淹没土地面积和附着物情况。被告大宁电站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原告向有关部门的举报材料,本院对原告曾向有关部门举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大宁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下作出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八步区大宁镇赖村村民,被告金斗公司系被告大宁电站隶属部门。2008年4月3日,经贺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金斗公司投资建设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工程。2010年5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研究同意,被告金斗公司取得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工程水资源开发使用权。该项目现已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及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批复;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行政许可决定书。2011年5月25日,被告金斗公司取得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位于贺州市大宁镇赖村境内,2009年10月开工建设,2013年12月竣工。莲花二级水电站蓄水前,大宁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库区用地进行了征用及租用,并丈量和清点被淹田地及地上附着物,原告被淹水田4.02亩,甜竹5兜,泥竹67株,柑桔树11棵。2013年12月20日,莲花二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原告认为,被告金斗公司建设电站未经村民同意,水库蓄水淹没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得到赔偿,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停止蓄水、恢复原状问题。被告金斗公司投资建设的贺州市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且已经建成发电,因此,对原告请求停止蓄水、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被告金斗公司投资建设的贺州市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的库区,确实淹没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原告请求被告金斗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土地年产值损失10886.48元(7.12亩×1529元/亩),青木苗损失200元(200棵×1元),毛竹损失6000元(1500棵×4元),树木损失16000元;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经大宁镇政府工作人员丈量和清点,以及被告认可,原告被淹水田4.02亩,甜竹5兜,泥竹67株,柑桔树11棵,本院予以确认。参照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道323线鹰阳关至莲塘段二级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被告金斗公司应从2014年起每年赔偿原告水田损失4740元(4.02亩×1179元/亩);一次性赔偿原告甜竹损失150元(5兜×30元/兜)、泥竹损失134元(67株×2元/株)、柑桔树损失660元(11棵×60元/棵)。对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州市八步区莲花二级水电站是被告金斗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大宁电站隶属于被告金斗公司,大宁电站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大宁电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从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李修焕水田损失4740元。二、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修焕甜竹损失150元、泥竹损失134元、柑桔树损失660元,合计944元。三、驳回原告李修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7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金斗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审 判 员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鸿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