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景宏与邓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宏,邓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何景宏。委托代理人何元琼,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绍兵。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原告何景宏诉被告邓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宏的委托代理人何元琼,被告邓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何景宏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均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498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绍兵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进行偿还。借款违约金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述,出具借条时并未注意,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了5600元和2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7日之前归还,如未能按承诺归还,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收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如逾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实际约定的是逾期还款利息,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景宏借款本金共计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35000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10000元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诉讼保全费968元由被告邓绍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