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德伟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张铁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平。上诉人李德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代理审判员崔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伟,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伟原审诉称:原告是沈阳辽海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单位在被告处统一办理了职工工资卡。2014年9月10日原告发现取款数额不对,经查证被盗取13笔数额不等的现金,最后统计共盗取金额为2,8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和平区公安分局八经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公民的工资转入银行,该款由银行保管受益,存款转变为银行资产。因此,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尽的义务。另外,单位转入银行款就属于银行的,公民有随时支取权利,不能支取是银行的责任,被盗款也是银行的财物。所以被告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就应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原审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13笔2,8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账户中的存款是属于原告本人,其受益的权利属于原告;三、原告主张其账户资金被盗取2,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向派出所报案也未有结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原告单位在被告下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一纬路支行为原告开办存折一张,用来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4月,原告将该存折更换为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并自留密码。原告持有该卡后,曾于2013年7月7日凭卡及密码从ATM自助柜员取款机分两次跨行取款4,900元,2014年9月10日凭卡及密码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香炉山路支行AYM自助柜员取款机取款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8日该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一纬路支行ATM自助柜员取款机曾有十一笔取款记录,总计2,800元,其中2013年12月21日六笔,分别为1,000元、500元、四个100元;2014年3月28日五笔,分别为500元、四个1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上述2,800元系被他人盗取为由到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公安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将存折更换成银行卡后,其本人已为该卡设置了密码。根据原告的取款记录及其所述被盗取的2,800元,均是从ATM自助柜员取款机取款,而从自助柜员取款机取款的前提条件是取款人必须持有银行卡并知道该卡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根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开户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开户申请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开户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原告对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原告虽然主张由于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尽的义务,导致其银行卡内2,800元被他人盗取,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银行卡内2,800元被他人盗取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德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德伟负担。审判后,李德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盗刷,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辩称:上诉人银行卡密码是自行设定的,涉案款项是凭卡及密码在我行ATM机上支取,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卡不是上诉人所持有的银行卡,其主张被盗取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从ATM自助柜员取款机取款,须取款人凭卡及密码进行支取。上诉人主张卡内2800元被盗取并报案的时间,与取款行为发生已时隔数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款项是否系他人盗取,且上诉人亦未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款项的支取在银行卡识别、储户密码保护等环节存在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过错行为,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该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德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