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9-29
案件名称
吴林才与董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林才;董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吴林才,男,生于1978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个体运输户,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董焕军,男,生于1966年5月3日,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东大直街140号。代表人刘库,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龙华路125号。代表人秦永明,总经理。原告吴林才与被告董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兴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刘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秦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才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吴林才驾驶川W×××××号轻型货车搭乘罗安平、江碧田从盐津县普洱收费站方向驶往普洱镇新区方向,1时50分行至彝绥线128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董焕军驾驶的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牵引的黑B×××××号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罗安平、江碧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林才垫付了施救费500元、现场查勘费200元。同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林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焕军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林才所驾驶车辆维修时产生了40500元的维修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确认原告吴林才的车辆损失为36241.25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赔付了原告吴林才的车辆损失费24272.67元。被告董焕军驾驶的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黑B×××××号重型平板挂车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各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吴林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焕军赔偿30%。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吴林才2000元;被告董焕军赔偿原告吴林才5078.20元[(40500元+500元+200元-24272.67元)×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林才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董焕军驾驶的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不持异议。但原告吴林才应提供正规修车费用票据及维修项目明细表。被告董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吴林才驾驶川W×××××号轻型货车搭乘罗安平、江碧田从盐津县普洱收费站方向驶往普洱镇新区方向,1时50分行至彝绥线128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董焕军驾驶的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牵引的黑B×××××号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罗安平、江碧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林才支付了施救费500元、现场勘查费200元。同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林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焕军承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确认原告吴林才的车辆损失为36241.25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赔付了原告吴林才的车辆损失费2427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林才的陈述;原告吴林才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盐民初字第809号、810号民事判决书,雷波县平安修理厂维修结算清单五份,税务发票三份,保险公司理赔清单四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现场查勘费《收款收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林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董焕军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事故路段道路上临时停车,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吴林才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焕军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安平、江碧田无责任。被告董焕军驾驶的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黑B×××××号重型平板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焕军赔偿30%。原告吴林才请求赔偿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费36241.25元予以计算。请求赔偿的车辆施救费用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现场查勘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吴林才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董焕军赔偿原告吴林才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7968.58元(36241.25元-24272.67元-2000元-2000元)和车辆施救费用500元,合计8468.58元的30%,计币2540.57元;三、驳回原告吴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焕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兴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 静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