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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琼与被告李威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杨荣琼,女,汉族,住马关县。委托代理人刘虹麟、汤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威道,男,汉族,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嘉宏,云南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朝莹,云南维权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杨荣琼与被告李威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琼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虹麟、汤伟,被告李威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嘉宏、杨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琼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威道因三七生意需资金周转,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并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被告李威道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借条是因为被告向原告之夫牛兴卫签订三七红籽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原被告双方没有产生实质的买卖关系。通过庭审,原告杨荣琼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威道对原告所举1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真实性及内容部分认可,仅从借条内容到借款人签名是被告所写,还款时间并非原告所写,证实内容部分认可,因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通过庭审,被告李威道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三七红字订购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写借条给原告之前,被告与原告之夫牛兴卫签订了交易金额为200000元的红籽订购合同,之所以产生本案的欠条是因为签订合同而没有支付200000元给原告之夫,所以产生本案的欠条;2、原被告及案外人律师两次协调相关债务的录音资料,证实该欠条的来源;3、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欠条的产生与三七红籽订购合同有关。经质证,原告杨荣琼对被告所举1组证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所举2组证据十分模糊,不知道是否被剪辑,所以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被告虽然有对话,但是那天说的是被告欠原告的29万多的农药款的事;对被告所举3组证据均不认可,因证实内容相互矛盾,既证实在现场,又证实没看到借条内容。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2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所举1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的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组证据因内容模糊,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3组证据,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威道手书内容为向原告杨荣琼借款2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威道虽未针对原告所诉事实举出有效反证,但原告在庭审中仅举出借条一份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既无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也无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条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不充分,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荣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永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