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赵喜才、欧月芹等与王新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才,欧月芹,张芹英,赵保安,余苹,王红丽,赵海红,王桂花,赵华生,王凤彩,王素梅,赵万峰,王新征,张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赵喜才,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欧月芹,又名欧月勤,女,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芹英,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保安,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余苹,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红丽,女,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海红,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桂花,女,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华生,又名赵设,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凤彩,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素梅,又名王冬,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万峰,又名赵石头,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原告赵喜才、欧月芹、张芹英、赵保安、佘苹、王红丽、赵海红、王桂花、赵华生、王凤彩、王素梅、赵万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征,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原告赵喜才、欧月芹、张芹英、赵保安、余苹、王红丽、赵海红、王桂花、赵华生、王凤彩、王素梅、赵万峰与被告王新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才、欧月芹、张芹英、赵保安、余苹、王红丽、赵海红、王桂花、赵华生、王凤彩、王素梅、赵万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赵喜才、欧月芹、张芹英、赵保安、余苹、王红丽、赵海红、王桂花、赵华生、王凤彩、王素梅、赵万峰诉称,我们系同村农民工,被告系承包工程的个体业主。2013年度,我们给被告王新征打工干活,经结算,被告尚尾欠我们劳动报酬35090元,并由被告王新征分别给我们出具欠条。经多次向被告王新征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征向各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350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喜才、欧月芹、张芹英、赵保安、余苹、王红丽、赵海红、王桂花、赵华生、王凤彩、王素梅、赵万峰均系沈丘县周营乡赵寨行政村赵寨村村民,2013年度,各原告跟随被告王新征打工干零活,同年6月14日,被告王新征给原告赵保安、王红丽分别出具欠条载明:欠赵保安1467元、欠王红丽1998元;分别给原告赵喜才、欧月芹、张芹英、余苹、赵海红、王桂花、赵华生、王凤彩、王素梅、赵万峰出具证明条,各证明条均载明每人总工数、借支款数、余欠款数。其中欠原告赵喜才375元、欧月芹795元、张芹英2289元、余苹2155元、赵海红7450元、王桂花1035元、赵华生5258元、王凤彩2239元、王素梅1679元、赵万峰8350元。上述总计欠款35090元。各原告向被告王新征催要款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喜才等十二人给被告王新征务工从事劳务,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各原告依据被告王新征出具的欠条凭证向其主张劳动报酬,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新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喜才375元、欧月芹795元、张芹英2289元、赵保安1467元、余苹2155元、王红丽1998元、赵海红7450元、王桂花1035元、赵华生5258元、王凤彩2239元、王素梅1679元、赵万峰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王新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