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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卢军永,程石基,卢专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共谋盗窃后,到被害人向某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住所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撬开并进入屋内,将向某某的一批金银首饰(共价值人民币34870元)及玉佛吊坠等物品(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赃物均无法追回。2.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共谋盗窃后,到被害人林某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住所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撬开并进入屋内,将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660元)及1台苹果4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3.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到被害人罗某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住所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撬开并进入屋内,将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1台小米1型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向某某等人的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一年一个月至二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辩称:我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中的被盗物品的价值有意见,我觉得我们没偷那么多东西,只偷了几百元的零钱,没有偷过金银首饰;对第二单犯罪中的被盗物品的数量有意见。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单犯罪没有意见,但在第一单犯罪中,我只偷了600多元的零钱,没偷过金银首饰。被告人卢某甲辩称:我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没有意见,但在第一单犯罪中,我没偷过金银首饰。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共谋盗窃后,到被害人向某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住所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撬开并进入屋内,将向某某的一批首饰等物品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赃物均无法追回。2.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共谋盗窃后,到被害人林某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住所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撬开并进入屋内,将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660元)及1台苹果4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3.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到被害人罗某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住所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撬开并进入屋内,将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1台小米1型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破案后,被盗的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我和“基佬”、“阿专”三人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坐公交车到高明城区准备盗窃。三人到高明客运站下车后,就乘公交车到高明城区,并在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来我们三人就从一条楼梯上到六楼,“阿专”就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了一间房的门锁,接着三人就进去该房内翻箱倒柜的找东西偷。我在该房内偷到l00多元零钱,至于其他二人偷到什么物品就不清楚。得手后,我们三人就从该楼的楼梯上到楼顶,经天台从另一个楼梯下楼离开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分成两组,我和“基佬”一组,“阿专”自己一组,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来“阿专”打电话说他找到一栋楼房可以下手。于是,我和“基佬”二人就按“阿专”说的地方去到一栋楼的楼下,与“阿专”汇合。接着,我们三人就上了一栋楼的四楼,“阿专”就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了一间房门的门锁,三人就进去该房内寻找财物。我在该房内大约偷到60多元零钱,我看见“阿专”偷到一大叠面额100元现金并放入他自己的裤袋里。得手后,我们三个人就离开并坐公交车回南海区大沥镇。我们在“阿专”的住处分钱,每人大约分得1200元,我分的1200元早就花完了。我们三人一共盗窃了3000多元现金,而我没有偷到其他物品,至于“基佬”和“阿专”二人偷了什么就不知道。过了几天后,有一天下午13时许,我自己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坐公交车过来高明区。大约l4时许,我到了高明城区,于是我就在高明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来我看见一栋楼房可以下手,就上去了该栋楼的二楼,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了一间房门并进入该房,在该房内偷到l00多元现金和一台白色的手机,得手后就离开了。被告人卢某某对作案现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贵华巷13号1梯604房作出了指认,承认其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跟“基佬”和“阿专”在该处偷了l00多元零钱;对作案现场佛山市高明区某某房作出了指认,承认其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跟“基佬”、“阿专”在该处偷了60多元零钱;对作案现场佛山市高明区某房作出了指认,承认其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该处偷了l00多元和一部手机。被告人卢某某辨认出了程某某就是“基佬”和卢某甲就是“阿专”,其与二人一起到佛山市高明区入屋盗窃。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程某某在5份笔录中均没有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称其被抓的时候身上搜到了一台htc手机、卡西欧手表一只、玉石一块。其中手表是黑色的,手机是黑灰色的,玉石是雕刻成一个佛的绿色的,手机和手表是其自己在今年春节期间在佛山市科展二手市场买的,玉石是其母亲给的。辩称其不认识卢某甲和卢某某二人,也没有来过高明区。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4、5月份期间的一天约13时许,我和“阿基”、“阿永”三人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坐公交车到高明城区。之后,我们三人就在高明城区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走到一栋楼房时,三人就从楼梯上到六楼,“阿永”就用随身携带的锁匙打开一房门并进去房内。我们三人分别在屋内搜东西,看看有什么东西可偷。最后,我在其中一间房内偷到400多元。得手后,我们三人就上到楼顶,从楼顶天台走到另一楼梯下了楼。之后,我们又各自分开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一栋楼房时,我见该楼房可以下手,于是我就打电话叫“阿基”和“阿永”二人过来。等他们到后,我们三人就从楼梯上到四楼,“阿基”就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了房门,接着三人就进去房内找东西。我在一间房内的床上的一件上衣口袋里偷得现金1900元,我看见“阿基”偷到一台苹果4手机,而没看见“阿永”偷到东西。得手后,我们就下楼离开并坐公交车回到南海大沥镇盐步我的住处。除了车费等开支外,我们每人分得500多元,那台苹果4手机被我拿来使用,但大约用了半个月后被人偷走了,我分得的500多元已花完了。被告人卢某甲对作案现场作出了指认,承认其在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在该处偷了现金约400元;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承认其在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在该处偷到了现金1900元和一台苹果4手机。被告人卢某甲辨认出了程某某就是“阿基”和卢某某就是“阿永”,其与二人在高明入屋盗窃。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告人向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6日13时许,我从高明区604房锁好门后就出去。2014年5月7日凌晨零时,当我回到住处时,发现门上的挂锁不见了,我就用钥匙开锁进去,看见屋内的东西被翻乱了。我住的房子是两房一厅的格局,其中一个房间是睡房,另一个是杂物房。我睡房的衣柜放着的首饰都不见了,我的首饰是放在两个首饰袋内,并藏在衣柜的衣服内。被盗的首饰中有一个较大的玉佛吊坠、一个较小的玉佛吊坠、一条铂金手链、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三条铂金项链、一个玉扣等。那个较大的玉佛吊坠是淡白色椭圆形的,直径大约2厘米,该玉佛是在2007年或者2008年12月份左右以13000元购买的;那个较小的玉佛吊坠是刻有一个佛的,白色带绿色花纹圆形的,直径约1.5厘米,该玉佛的外圈镶有铂金的,该玉佛是在2012年12月份以5000元购买的;铂金手链是2005年12月份以12000元购买的,该手链是990铂金重约25克;铂金戒指是在2006年12月份以11000元购买的,该钻戒是铂金镶一个钻石,其他不详;黄金戒指是女装的,是在2011年12月份以约3000元购买的,该戒指是9999黄金重约6克;那三条铂金项链,有一条是有一个月亮形的铂金吊坠,该项链加铂金吊坠都是990铂金,一共重约25克,是在2009年12月以l5000元购买的。另外二条铂金项链是没有吊坠的,二条铂金项链都是990铂金一共约重30克;玉扣是圆形绿色的,是2011年8月份以2000元购买的,但我被盗的物品没有发票或收据。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6日早上,我从家里出来后就一直没有回去。到了中午,我老婆一点半左右吃完饭从家里出来,直到晚上17时30分左右,告诉我说家里的门打不开了。当我们打开门锁时大约已是18时左右,我就发现家里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现金6000元,一只男装金戒指,一台苹果4手机。其中现金6000元全都是面额l00元一张的,该现金6000元是放在一件外套口袋里的,而那一件外套放在房内书桌面上的;金戒指是男装的,是2010年9月份在广东江门市新会区花了4200元购买的,该金戒指是9999黄金重12克,该金戒指当时是放在我房内书桌上的;苹果4手机是白色的,是2013年11月份在深圳市以2200元购买的,该手机当时是放在大厅电视柜上的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9日16时30分左右,我离开佛山市高明区某房,我离开时屋内已经没有人在家了。直到了6月9日17时10分左右,我回到家门口时就发现家的第一道门已经没有双重锁了,而第二道门被踢开了,门上还有一个脚印,该门的很多螺丝都掉出来了。我进屋后一看,看见屋内的东西被翻过。我被盗的物品有一台手机和现金3000多元,其中手机是一部黑色小米l智能手机,是在2012年12月份以2000元买的,手机发票已经丢失,该手机现约七成新;现金3000多元,有2700元面额是l00元一张的,其余的都是零钱,有些是放在利是封里面的。这些被盗的钱都是放在主人房的抽屉内的。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现场勘查时间是2014年5月7日1时19分至2014年5月7日2时20分;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现场勘查时间是2014年5月6日18时45分至2014年5月6日19时55分;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在一房间内地面上的黑色六福纸袋子提取了现场指印2枚。四、鉴定意见1.佛公明(司)鉴(痕)字(2014)2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2014年6月9日佛山市高明区某房提取到了手印痕迹2枚,同时提取了被告人卢某某十指指纹样本1份。经过比对,送检的现场手印1与被告人卢某某右手拇指为同一人所遗留;送检的现场手印2与被告人卢某某左手拇指为同一人所遗留。2.明价鉴(2014)0029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戒指(男装)999重12克,价值人民币3660元,铂金手链25克,价值人民币10325元,黄金戒指(女装)9999重6克,价值人民币1830元,铂金项链,重55克,价值人民币22715元。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民警接到被害人林某某、向某某关于家中失窃的报警电话。大队侦查员经现场勘查,发现两案的作案手法相似可以并案侦查。经调取现场及附近录像视频,发现三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走访、跟踪侦查,发现在南海区盐步镇的广东怀集藉男子程某某、卢某甲、卢某某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6月9日17时许,被害人罗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经过现场勘查,调取了现场及周边视频,发现一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比对,发现此男子正是5月6日、7日盗窃案中的其中一名嫌疑人。经勘查员对现场指纹比对,发现是卢某某所留。2014年7月31日侦查员开展对程某某、卢某甲、卢某某组织抓捕。7月31日21时许,在南海区盐步镇联安村委一出租屋内将程某某抓获。8月1日17时许,在禅城区看守所将卢某甲抓获,8月11日21时许在肇庆市怀集镇冷坑村水口村委将卢某某抓获。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广东省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卢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六、视听资料光盘及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证实:2014年5月6日高明区荷城、梅花街各发生一宗入室盗窃案,2014年6月9日高明区发生一宗入室盗窃案。经侦查,该三宗案件作案手法相似,2014年6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根据侦查需要,在案发现场及附近调取了记录犯罪嫌疑人出现的录像视频。2014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高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通过只读取证设备,提取到该案电子数据文件,通过用md5软件进行运算,该案电子数据文件哈希值与文件名对应,证实在2014年5月6日、6月9日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地方发现有三名身形、相貌疑似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的男子。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分别提出三人在第一单犯罪中没有盗窃首饰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均辩解在第一单犯罪中没有盗得金银首饰等物品,但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可见,案发现场的物品被翻乱及现场有首饰的包装袋等物品散落,结合被害人向某某称其放置在户内的一批首饰等物品被盗的陈述,且三被告人均承认入该户盗窃及三人各自在户内翻找物品的供述,故三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害人向某某财物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向某某被盗财物的数量、价值等认定问题,因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向某某在户内的一批首饰等物品被盗,且被害人向某某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相关凭证及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单犯罪事实认定为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向某某的一批首饰等物品盗走。三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某某提出对第二单犯罪中的被盗物品的数量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二单犯罪中的被盗物品的数量,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程某某、卢某甲在庭审中对该单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虽对犯罪数量提出异议,但对三被告人认罪部分,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程某某、卢某甲的认罪程度、犯罪次数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燕霞审 判 员  张恩广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