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8岁,满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1月5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其租住房屋内容留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因二人未吸食尽兴,由曹某出资人民币300.00元,阎某某出资100.00元,由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回到曹某租住房间,曹某容留阎某某及当时在其房间的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1月6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1月9日晚,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路水产一号楼三单元701室家中,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1月5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其租住房屋内容留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因二人未吸食尽兴,由曹某出资人民币300.00元,阎某某出资100.00元,由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回到曹某租住房间,曹某容留阎某某及当时在其房间的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1月6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1月9日晚,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路水产一号楼三单元701室家中,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