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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朝贵、何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赵朝贵、何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朝贵(曾用名:赵朝发),男,1989年7月7日出生,畲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麻江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思雨),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燕菊(别名:李倩),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忠安,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陈国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加入以销售“天津天狮”公司的“香妃丽人”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高薪工作、谈恋爱等为借口,诱骗他人来到永安市后,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形成“业务助理”、“业务代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的层级关系,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截止案发当日,该传销组织团队通过此种方式一共发展了30余名成员。其中,被告人赵朝贵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负责管理线下的“业务主任”,同时向上级负责人汇报传销团队的发展情况,并将被告人何某甲收取的会员加入费用转交给上级负责人;被告人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均系该传销组织中的“业务主任”,负责传销组织中传销窝点成员的管理、安排成员日常生活、组织成员上课等工作。其中被告人何某甲还系该传销组织里的“杆姐”(同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级别,但比普通主任高半级,还负责传达上级负责人的指令给普通主任以及向上级负责人汇报工作),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东燕江东路812号202室的传销点;被告人李燕菊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传销点;被告人朱忠安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传销点;被告人吴某在被告人李燕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接替其的工作,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传销点。(二)非法拘禁1.2014年2月中旬,被害人陈某乙被骗至由被告人朱忠安负责管理的位于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点采用反锁房门、安排专门人员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乙的人身自由,其中房门钥匙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2014年3月初,被害人陈某乙欲离开传销窝点,被告人何某甲从被告人朱忠安处得知该情况,经请示被告人赵朝贵后,要求被告人朱忠安继续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乙的人身自由,以发展其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安排被告人李燕菊到该传销窝点,负责看管被害人陈某丙。2014年3月11日晚,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2.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害人巫某被骗至由被告人李燕菊负责管理的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巫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燕菊安排被告人吴某以及单某、叶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对被害人巫某进行跟随看管,并由被告人吴某保管该传销窝点的房门钥匙,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巫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巫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陈国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陈国平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朝贵辩称: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对非法拘禁罪有异议。何某甲对其说有个女的想走,其让何某甲自己安排,没有让何某甲留下那个女的。被告人李燕菊辩称:其对被害人巫某非法拘禁的事情不知情,巫某报到的当天其就被调到朱忠安家里了。被告人何某甲、朱忠安、吴某、陈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加入以销售“天津天狮”公司的“香妃丽人”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高薪工作、谈恋爱等为借口,诱骗他人来到永安市后,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形成“业务助理”、“业务代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的层级关系,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截止案发当日,该传销组织团队通过此种方式一共发展了30余名成员。其中,被告人赵朝贵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负责管理线下的“业务主任”,同时向上级负责人汇报传销团队的发展情况,并将被告人何某甲收取的会员加入费用转交给上级负责人;被告人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均系该传销组织中的“业务主任”,负责传销组织中传销窝点成员的管理、安排成员日常生活、组织成员上课等工作。其中被告人何某甲还系该传销组织里的“杆姐”(同为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级别,但比普通主任高半级,还负责传达上级负责人的指令给普通主任以及向上级负责人汇报工作),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东燕江东路812号202室的传销点;被告人李燕菊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传销点;被告人朱忠安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传销点;被告人吴某在被告人李燕菊调到其他传销窝点后接替其的工作,负责管理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传销点。被告人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朝贵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永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赵朝贵、吴强、赵金菊、周全友等传销组织其他经理,主任级别人员的情况,为公安机关侦查传销案件提供组织结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已将被告人赵朝贵在建行的账户(账号:62×××23)进行单向冻结(只收不付)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3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查获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永安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朱忠安供述中提到的周斌、戴东伟、谢火先、黄玲慧、张武勋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定的事实。5、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忠安于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永安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何某甲、李燕菊于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20日在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朝贵于2014年4月9日在将乐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6、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份被网友骗到永安参加“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其原本是在永安市燕江东路的一个“家”里,大概在2014年3月7日左右,这个“家”被警察查到了,其就被何思雨送到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呆了几天就被警察查获了。何某甲在家时,钥匙放在何某甲身上,她出去了就放在李某甲身上。第二个“家”(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主任是朱忠安,因为主任平时不在,家里由谢火先、戴东伟负责。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4日被网友骗到永安做传销。永安市燕江东路818号202室这个家的主任是何某甲,钥匙也都是周某管理。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里的主任是朱忠安,钥匙由陈某甲管理。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其被以前的同事王小虎以到永安有高薪工作的方式骗到永安市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朱忠安是该窝点的主任,其还听说过李倩和何思雨两个都是主任级别的事实。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底被网友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挂“天津天狮”的招牌,但交了钱后根本看不到产品,纯粹就是拉人头交钱,购买或介绍人购买的产品越多,级别就越高。其所在窝点的负责人是何某甲(主任),李某甲和晁某是管家,负责协助何某甲管钥匙,组织上课学习等日常活动,出去的时候一般李某甲和晁某都会跟着出去的事实。1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中旬被网友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其在降坡住的“家”负责人是何某甲,李某甲和晁某是管家,负责协助何某甲管钥匙,组织上课学习等日常活动。二级站这里的“家”是朱忠安负责,陈某甲是协助朱忠安的管家,负责管理钥匙,日常学习以及进出。朱忠安和何思雨都是属于“主任”级别。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6日被网友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每天就是听传销课程、在房间里聊天或者打牌,3月9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于3月10日被一个男的带到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该窝点住有十来个人的事实。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其被朋友李飞燕骗到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之后其每天和家里成员一起打牌,听他们讲课,内容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状况和经营模式,每天来讲课的人都不一样,其不认识的事实。1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25日被以前的同事马任晴骗到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里其知道的主任有朱忠安、李倩、何思雨的事实。1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2日被网友“罗莉”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其刚到永安时是在汽车站附近的“家”,呆了差不多6天后就去二级站的“家”,“家”里是朱忠安在负责,钥匙由朱忠安、陈某甲、冯某甲等人负责保管。主任有朱忠安、李倩、何思雨。15、证人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份被网友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住着大约十个人左右,其知道的有朱忠安(主任级别)和李某甲,其他的不清楚的事实。1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3日被网友以到永安打工工资高的名义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其一开始在降坡的出租房,后来转移到二级站的出租房。该两个出租房的负责人分别为何思雨、朱忠安,他们都属于“主任”级别的事实。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被网友骗到永安汽车站附近一个出租屋参加“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主任是朱忠安。2014年2月下旬就到了现在住的魁星阁73号103室,刚开始是李倩当主任,吴某负责管钥匙,上个星期后就变成吴某当主任。吴某当主任后单某管钥匙。18、证人单某、叶某甲、王某乙、江某的证言,均证实: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原来的主任是李倩,上个星期后由吴某担任主任负责管理,他当主任才三四天时间。19、证人张某乙、叶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2、3月份被骗至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该窝点的主任是吴某,主任就是负责大家的饮食起居,包括进出自由,以及白天上课的人员也是吴某安排的事实。20、证人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其被网友“江和南”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其一开始所在的家的主任是朱忠安。后来朱忠安将其带到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李倩原来是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主任,她走掉之后才换成吴某当主任,吴某当这个家的主任才三、四天时间。其还认识李倩、何思雨、王振雄、朱忠安他们都是主任。2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宵节过后,其被网友“王丽”以谈恋爱和找工作为名骗到永安魁星阁73号103室的传销窝点。该组织的“家”的主任是李倩,后来何思雨就到这个家当主任,之后就由吴某当主任。2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被女朋友王云带到顺昌做传销,其陆续买了11套产品。2014年1月份,主任何思雨带着其到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该窝点的主任叫李倩,2014年3月,被公安机关查了一趟,李倩不见了,就换成吴某当主任。吴某当主任负责家里面的大小事情的事实。23、被告人赵朝贵的供述,其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顺昌参加“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并担任“业务主任”级别,于2013年12月左右转到永安做传销,并于2014年2月份左右提任“业务经理”级别,线下有业务主任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其传销组织从低到高共分成5层级,分别是:业务助理、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其中何思雨是“杆姐”,也就是大主任级别,有事情都是其通过何思雨联系李倩和朱忠安的。2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担任该传销组织中的“业务主任”,先后负责传销组织中两个传销窝点(第一个在气象台附近,第二个在燕江东路那一带)成员的管理;以及,其还系“杆姐”,负责向上线经理张武勋、赵朝贵汇报工作及转达上线经理的通知和消息,还负责收取会员加入费用等工作。25、被告人李燕菊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担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负责管理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后于2014年3月10日由何某甲安排到朱忠安管理的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看管新来人员陈某乙。以及,其有时会把传销窝点钥匙交给吴某管理,让他负责管理一下这个“家”的事实。26、被告人朱忠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底左右到永安做传销,一个月后担任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负责管理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的事实。其在传销组织的上级负责人是赵朝贵,他是“业务经理”,他有事都是直接与何某甲联系,然后何某甲再与其联系,何某甲是“杆姐”(大主任),比其高半级。2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被网友骗到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做传销,该传销是通过拉人让他们加入传销,才能赚到钱。2014年3月18日,一个叫吴千(音)的主任到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叫其当这个传销点的主任,这个家就由其负责,其当上这个传销点的主任才两天就被你们民警查获了。除了其是主任以外,其还认识主任何思雨、李倩、朱忠安、吴千(音),其知道经理是赵朝贵,但其没有见过他。(二)非法拘禁1.2014年2月中旬,被害人陈某乙被骗至由被告人朱忠安负责管理的位于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点采用反锁房门、安排专门人员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乙的人身自由,其中房门钥匙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2014年3月初,被害人陈某乙欲离开传销窝点,被告人何某甲从被告人朱忠安处得知该情况,经请示被告人赵朝贵后,要求被告人朱忠安继续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乙的人身自由,以发展其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安排被告人李燕菊到该传销窝点,负责看管被害人陈某丙。2014年3月11日晚,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2.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害人巫某被骗至由被告人李燕菊负责管理的位于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的“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的传销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巫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燕菊安排被告人吴某以及单某、叶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对被害人巫某进行跟随看管,并由被告人吴某保管该传销窝点的房门钥匙,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巫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巫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陈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1日21时许,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接陈某乙报案后出警至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查获涉嫌传销人员14名,经现场调查,陈某乙、轩杨杨称其被骗,想要离开永安,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口头传唤至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朱忠安、陈某甲以及李某甲分别辨认非法拘禁陈某乙的地点为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并附有照片。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辨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系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陈某甲;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对被非法拘禁于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的被害人陈某乙进行辨认的事实。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永安市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以锁门、安排人员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陈某乙的人身自由,以及陈某甲有保管钥匙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里的主任是朱忠安,钥匙由陈某甲管理,其没有管理过钥匙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其被以前的同事王小虎以到永安有高薪工作的方式骗到永安市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家里面的门都是锁住的,窗户都关着,窗户外面还有一层钢丝封住,正常人不用钥匙开门出不去,这样是为了防止家里成员逃跑。其不知道陈某乙是何时到该窝点的,其到的时候她已经在这里了。朱忠安是该窝点的主任,家里钥匙是陈某甲在保管,出去要经过陈某甲同意的事实。8、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认识一个叫陈某乙,她有提出要离开,但是因为门和窗户关着出不去的事实。9、证人束某的证言,证实:永安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系传销窝点,吴某是家里的主任,主要负责家里的大小事务,吴某在家时,家里钥匙都是由他保管,他出去后就会把钥匙交给单某保管。这个家里只有巫某比其迟来,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10、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李倩安排,在永安市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跟随看管巫某的事实。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吴某、叶某甲、单某在永安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对2014年3月9日凌晨到该窝点的巫某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3月2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1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经吴某安排,其伙同叶某甲、王某甲对永安燕南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的巫某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1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中旬被传销组织以叫其来永安工作的方式骗到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后被传销组织成员以锁门、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上课洗脑以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14、被害人巫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9日凌晨至3月20日早上在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基本上是单某、叶某甲、王某甲三个人看住其。吴某是家里的主任,家里的大小事务都是他负责,钥匙也是吴某管。吴某出去后,家里的大小事务都是单某负责,钥匙也是他保管,家务活大家轮流做。其刚来时,李倩是这个家的主任,吴某在这个家当主任才5、6天。15、被告人赵朝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该传销组织通过采用反锁房门、跟随看管以限制新来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新来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如果要进出就要向主任汇报,经允许后才可以出门,这些都是主任具体在管理,只有较重要的事情,主任会向其请示汇报。2014年3月初时,何某甲有打电话给其说新来了一个“美女”叫陈某乙,说陈某乙情绪不太好,想离开,其就跟何某甲说不行就把陈某乙送走。1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传达赵朝贵的指示,要求朱忠安防止其传销窝点新来成员陈某乙离开,并安排李燕菊看管陈某乙,非法限制陈某乙的人身自由的事实。17、被告人李燕菊的供述,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窝点采用反锁房门、专人看管等方式限制新来成员的人身自由,其安排吴某、单某、王某甲、叶某甲对2014年3月9日凌晨到永安市魁星阁73号103室传销窝点的新来人员巫某进行看管。以及,其于2014年3月10日由何某甲安排到朱忠安管理的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看管新来人员陈某乙,防止陈某乙离开传销窝点的事实。17、被告人朱忠安的供述,证实:其管理的传销窝点以采用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新来人员陈某乙的人身自由的事实。陈某乙如果要出去就要经过其同意,其向何某甲汇报,然后其来安排人和她一起出去。1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经李倩安排,伙同单某等人共同看管巫某,以及还保管传销窝点大门钥匙的事实。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永安市燕东二级站分巷11号2-103室传销窝点锁门、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新来人员陈某乙的人身自由,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以及期间其有负责保管房门钥匙十多天。3月11日,警察来查的时候,大家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赵朝贵没有让何某甲留下陈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乙被非法拘禁后,不愿参加传销组织,执意要离开,何某甲向赵朝贵反映该情况,赵朝贵供述其让何某甲自己决定,实在不行就让陈某乙走人。这与何某甲的供述“赵朝贵说如果陈某乙留不下来的话,你们三个就看着办,吃不了兜着走”不一致。而被害人陈某乙在更换看守人后,仍被非法拘禁至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赵朝贵未让何某甲留下被害人陈某乙的辩解理由成立,但被告人赵朝贵应当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李燕菊对被害人巫某非法拘禁的事情不知情,巫某报到的当天其就被调到朱忠安家里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燕菊于2014年4月3日15时至17时的供述称其安排家里的吴某、单某、王某甲、叶某甲看守巫某,证人叶某甲、王某甲也证实了被告人李燕菊的该说法。且被害人巫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燕菊系对其非法拘禁的人。因此被告人李燕菊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陈某甲在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该传销组织人员的情况及传销组织结构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朝贵、何某甲、李燕菊、朱忠安、吴某、陈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朝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燕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四、被告人朱忠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卢杰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林燕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童文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