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丽与郭素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郭素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林丽,农民。被告:郭素雨,农民。原告林丽与被告郭素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林丽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北京户外宝帐篷有限公司订购7只价格为每只3200元的帐篷,根据对方的要求,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缙云县支行准备将22400元的货款汇入对方指定的银行卡。由于原告的粗心,误将22400元货款汇入了被告6228480210893819313的银行卡。后原告发现误汇,即到银行要求对该款进行了止付。后经多方与被告联系,均未能联系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24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缙云县支行存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郭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素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返还给原告林丽人民币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林丽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