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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梁广元、龙爱银、梁广林、何满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梁广元,龙爱银,梁广林,何满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负责人:梁美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钊、戴伟强,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梁广元。被告:龙爱银。被告:梁广林。被告:何满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梁广元、龙爱银、梁广林、何满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广元、龙爱银、梁广林、何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梁广元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一般方式借款1笔,原告给其一般方式借款授信总额度为30000元,并由被告梁广林、何满成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1年,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初期按时清息,但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和派员上门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7月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96.49元、利息2253.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广元、龙爱银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31850.45元,其中贷款本金29596.49元、利息2253.9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4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梁广林、何满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广元、龙爱银、梁广林、何满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梁广元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梁广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确定。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解散或退出的,依据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借款人声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下知悉本合同1.4.2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于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广林、何满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其中被告何满成作为联保小组组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梁广元发放了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8%。被告梁广元借款后,初期能按时清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梁广元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梁广林、何满成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但三被告仍然拒绝还款。至2014年7月4日止,被告梁广元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596.49元、利息2253.96元。另查明:被告梁广元与被告龙爱银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梁广元与龙爱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广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广元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广元应予偿还其所结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梁广元与被告龙爱银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龙爱银与被告梁广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现被告龙爱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广元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梁广元个人的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龙爱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梁广元与被告龙爱银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爱银对以被告梁广元个人名义所借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广林、何满成为被告梁广元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梁广林、何满成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梁广林、何满成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梁广元与被告龙爱银追偿。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梁广元违约所致,其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被告梁广元、龙爱银、梁广林、何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广元、龙爱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9596.49元、利息2253.9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4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广林、何满成对被告梁广元、龙爱银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广林、何满成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梁广元、龙爱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梁广元、龙爱银负担。被告梁广林、何满成对被告梁广元、龙爱银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