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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古国建与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国建,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反诉被告)古国建。委托代理人吴照峰,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号楼***层。法定代表人何东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勇,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古国建诉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封东京餐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照峰,被告开封东京餐饮委托代理人何东勇、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国建(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公司负责人何东杰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在鼓楼复建期间,翻倍收取商户租赁费,更为甚者,无视国家法律,纠集闲散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4月15日持械将商户摊位、物品损坏,经济损失严重,且于2013年8月10日拉闸断电达两月之久,大河报、电视台均已报道,造成很坏影响,使我无法正当经营。因此我决定退掉摊位,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3月已履行完毕,所以其要求解除合同一说根本不存在,没有合同可解除。退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所以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诉状所说纠集闲散人员将商户摊位破坏的事实根据不存在。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租赁反诉人经营的新天地鼓楼食坊摊位,期限一年三个月,并向反诉人交纳保证金30000元及支付19608元租金,反诉人依照合同将木屋交付给被反诉人使用。合同2013年3月到期后,被反诉人预定另一个摊位,并缴纳定金持续经营,但一直没有签合同,2014年3月底以后,被反诉人既不支付租金又拒不撤离木屋,一直侵占至今。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搬出反诉人夜市摊位(木屋一间);向反诉人清偿欠款7210元、滞纳金5000元,共计1221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承租被告的摊位是先交费后使用的,不存在欠款问题。第二、关于滞纳金,滞纳金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款项,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才能出现滞纳金,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签订滞纳金属于违法行为。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新天地鼓楼食坊商铺(编号C-123、125,建筑面积8.6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1634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经营保证金30000元。并约定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且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退还。另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4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租赁摊位改为C-020进行经营并缴纳租金及物业费,后经协调又改为C-09。原告曾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退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租金(包括物业管理费)已交至2014年5月,现尚欠被告2014年6月-8月租金(含物业管理费)5622元。2014年8月以后原告已不再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申请、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搬出该摊位,双方均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先扣除其所欠租金和物业费,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搬出该摊位及支付欠租5622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古国建与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古国建保证金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古国建将本案所涉的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新天地鼓楼食坊商铺木屋一处腾空交给被告,并支付被告租金5622元。以上第二、三项折抵后由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古国建下余款项2437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元。反诉费10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