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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申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孟庆安、孟琦与孟庆安、孟琦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庆安,孟琦,刘素华,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孟凡英,陈再新,张艳玲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庆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琦,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素华,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凡英,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孟凡英,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陈再新,居民。原审被告:张艳玲,居民。再审申请人孟庆安因与被申请人孟琦、刘素华、山东华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及原审被告孟凡英、陈再新、张艳玲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庆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孟庆安不是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仅以“华智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的签署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均只有孟凡英和刘素华参与签字”为由而认定孟庆安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武断的。孟庆安委托家人处理公司成立之初及成立之后的相关事宜,符合现实情形。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多方面证据能够证明孟庆安是名符其实的股东。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是刘素华所为,刘素华事先未取得孟庆安的授权,事后未得到孟庆安的追认,无权处理孟庆安的股权,该协议应属无效。并且该协议因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审认定协议生效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确认刘素华在华智公司的股份比例为24.53%,二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改为24.63%,让人难以理解。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孟庆安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也没有向孟庆安送达开庭传票,二审却不予纠正,是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纵容。三、孟琦起诉的请求是确认自己有无股东资格,原审却判决认定孟庆安不具有股东资格,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孟庆安���合法权益。孟庆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孟庆安没有提供实际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委托孟凡英或刘素华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原审认定孟庆安不是华智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转让人是孟凡英和刘素华,孟庆安的名字是否本人所签,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已经向孟庆安送达了开庭传票,二审中孟庆安也已出庭,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孟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要评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孟庆安是否实际享有公司股权决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因此原审对孟庆安是否公司股东进行审理、评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孟庆安所称的刘素华持股比例问题,属于笔误,二审已进行了补正。综上,孟庆安的再审申请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庆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司兴夏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