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魏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崔华荣,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魏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关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关某甲。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共同负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江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