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8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兰州商业通用机械厂企业公司诉兰州市七里河区荣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商业通用机械厂企业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荣华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80013号原告兰州商业通用机械厂企业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春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荣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负责人王白燕,系该单位主任。原告兰州商业通用机械厂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商通厂)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荣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荣华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宏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商通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商通厂诉称,2012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安装2台2吨燃气热水锅炉,工程总造价为76800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50%作为预付款,安装竣工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后再支付其45%的工程款,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付款5万元,尚欠款26800元。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其工程款268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2734元;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华业主委员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兰州商通厂与被告荣华业主委员会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两台2吨燃气热水锅炉,工程总造价为768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成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使用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5%,在该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结清余款。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在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万元和3万元后,尚有26800元没有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余款。以上事实,有锅炉安装工程合同、财务凭证,本院调取的报告、业主委员会的分工、关于成立荣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商通厂与被告荣华业主委员会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荣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商业通用机械厂企业公司货款26800元,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2734元。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荣华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宏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路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