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宜红诉被告万小平、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红,万小平,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张宜红,女,1975年2月26日生,身份证号3605211975********,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平,男,1977年2月14日生,身份证号3605211977********,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漆小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伟,男,1974年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74********,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公司保安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皞,男,1983年9月17日生,身份证号3605021983********,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愉华,男,1989年3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89********,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公司员工。原告张宜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小平、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红及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万小平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南昌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万小平驾驶赣F494**小型普通客车由分宜往宜春方向行驶至分宜镇角元村张家村小组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分宜县中医院和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277.61元。2014年7月15日,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54.6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小平辩称,被告万小平为原告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2014年7月10日,分宜县交警大队通知放车,并开具了放行单,但原告丈夫强行将车扣下,该车至今还在停车场,请法院一并处理此事。被告南昌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误工费应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的相关的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车辆损失应以鉴定为依据,停车费与施救费没有依据。该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或被告南昌物流公司应提供相关的保单,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由法院核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警对万小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万小平是被告南昌物流公司的承运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3.保单两份,证明该涉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8天,医疗费25277.61元。5.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从事零售服务工,每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因伤误工被扣发了两个月的工资4400元。6.结婚证明一份、原告丈夫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的月工资为3760元,因原告住院其丈夫护理费为4763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41元。8.餐费票据,证明原告信护理人员用餐花费1173元。9.赣F494**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购买电动车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南昌物流公司支付了施救费和停车费1300元。10.电动车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停车费1000元。被告万小平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被告南昌物流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该涉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万元。各方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4、5、6,被告万小平的证据,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即保单,被告南昌物流公司的保单,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南昌物流公司提供的保单都有是复印件,有些地方是手复写的,看不清楚,其真实性难确定,需要回公司核实。本院认为,两组保单虽是复印件,对不清楚的地方有用笔复写的,但能看清两组保单的内容是一致的,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有保单原件却不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万小平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一张是加油的票据,不是车票,只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车票没有时间和地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因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已计算了伙食补助费,如再算餐费就是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定;对原告的证据9,各方对其中的施求费和停车费13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电动车损失费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有异议,认为电车发票只是购车的价格,不能证明车损就是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没有修理,也未经过有关机构评估,其损失无法确定,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车损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但可酌情考虑其车损为1500元;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0,因被告南昌物流公司、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同意质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南昌物流公司的承运司机万小平驾驶赣F494**小型普通客车由分宜往宜春方向行驶至分宜镇角元村张家村小组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并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25277.61元,其中被告万小平垫付了2500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原告需要休息三周。2014年7月15日,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小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南昌物流公司为赣F494**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万小平是被告南昌物流公司的承运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查明,原告在分宜县城租房居住多年并在一卫裕店工作,月工资2200元,原告丈夫在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厂担任车队工段长,月工资为37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准,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2527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30元,共计1140元,因原告自己主张1100元,故本院予以支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5元,共计57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其护理费为4763元(3760元/30天×38天);6.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修理损坏的车辆,也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其损失无法准确确定,因此本院根据其新车购买价格和使用时间及损坏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8.车辆施求费和停车费,以发票为准,本院确定施求费为350元,停车费为195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40410.61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确定:被告万小平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万小平是在南昌物流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其责任应由被告南昌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南昌物流公司为赣F494**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承担金额为: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966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8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950元(施救费35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因该车未买不计免赔险,其免赔率为20%,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58.09元[(26947.61元-10000元)×80%的赔偿率],共计35071.09元。被告南昌物流公司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89.52元(26947.61元-10000元-13558.09元)、停车费1950元,共计5339.52元,减去被告万小平已垫付的2500元,还应承担2839.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宜红各项损失35071.09元。二、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宜红各项损失2839.52元。三、驳回原告张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宜红承担34元,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尤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