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喜全诉被告阜蒙县跃山花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全,阜蒙县跃山花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韩喜全,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蒙县跃山花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红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韩喜全诉被告阜蒙县跃山花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蒙县跃山花生��购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将花生出售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收购小票,被告应付花生款44,398.00元,当时支付40,000.00元,尚欠原告花生款4,398.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欠款,被告推脱给付至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98.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将花生出售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收购小票(标明货款金额44,398.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98.00元。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购单据上写的原告名字是“韩喜权”与原告韩喜全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跃山公司出具的一张收购单据、派出所证明材料,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花生,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购凭据,原���向被告交付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韩喜全请求被告跃山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跃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喜全货款人民币4,39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英审 判 员 谢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