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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端香与被告陆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端香,陆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高端香,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诚,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高端香诉被告陆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端香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端香诉称,被告陆诚向原告租赁轿车使用,截止2011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10天内付款,如不付按14000”。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诚立即给付所欠汽车租赁费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诚向原告高端香租赁轿车并使用。2011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款1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高端香车费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此据,十天内付款如不付款按壹万肆仟算陆诚,2011.6.15”。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端香与被告陆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就该欠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端香车辆租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陆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