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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蒋某甲、臧某(均已判决)等人因琐事在杭州市下城区白田畈小区一无名游戏房内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继而殴打胡某。被害人胡某离开后,在下城区百田巷某银行atm机前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郑某、蒋某甲、臧某以及陈某、蒋某乙(均已判决)、郑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胡某拳打脚踢,其中蒋某甲还用衣服包裹砖头殴打,致使被害人胡某身体左侧第6、8肋骨折和腰椎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及共同犯罪人蒋某甲、蒋某乙、臧某、陈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接警单、伤势照片及病历材料、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郑某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