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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建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静、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LU2**号灰色“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麻瑶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村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