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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顺银、刘庆珍、邬××与王秀英、曾凡荣、杨慧勤、杨当委、杨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顺银,刘庆珍,邬某某,王秀英,曾凡荣,杨慧勤,杨当委,杨士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徐顺银,男,汉族,1940年1月3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刘庆珍,女,汉族,1947年7月6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邬某某,男,彝族,2005年1月4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现住昆明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邬刘平,女,1978年6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晋,唐毅,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王秀英,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河南省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河南省×××,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曾凡荣,女,汉族,1938年12月8日生,河南省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河南省×××,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杨慧勤,女,汉族,1991年7月24日生,河南省人,初中文化,现住郑州市×××,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杨当委,男,汉族,1993年4月9日生,河南省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河南省×××,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杨士伟,男,汉族,1997年1月25日生,,现住河南×××,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王秀英,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河南省×××,身份证号码:×××。关于徐顺银、刘庆珍、邬××诉王秀英、曾凡荣、杨慧勤、杨当委、杨士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64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放弃1641.2元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徐树荣人民陪审员  张秉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