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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刚林等二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林,匡双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刚林,男,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匡双潮,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林、匡双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屏、王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刚林、匡双潮及其辩护人李家俊、李妍、肖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罗刚林从小勐养携带毒品可疑物两块欲前往湖南省祁东县贩卖。同日18时许,当其租乘摩托车途经元XX龙厂毒品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抛在路边玉米地里的两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100克。经鉴定,两块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7%。2014年8月15日21时,公安民警在湖南省祁东县将被告人匡双潮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刚林、匡双潮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刚林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匡双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刚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刚林对指控事实辩称其丢弃在包谷地里的毒品不是他的。被告人匡双潮辩称指控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罗刚林、匡双潮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二被告人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罗刚林携带毒品前往湖南省祁东县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匡双潮。同日18时许,当其租乘摩托车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毒品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抛在路边玉米地里的两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7%。2014年8月15日21时,公安民警在湖南省祁东县将前来查验毒品的被告人匡双潮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17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穿蓝色衣服背黑色背包的男子可能带有毒品,从老路经甘庄正驶往青龙厂方向。18时许,民警发现一辆摩托车,在距设卡点200米处突然停车,民警冲向停车处,发现搭乘摩托车的乘客从车上下来跳进了路边玉米地,民警控制了该男子,在离他十多米处的地里发现两块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后民警对男子罗刚林进行审查得知他欲将毒品运往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进行交易,罗刚林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前往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抓获交易毒品的嫌犯匡双潮,后民警押解罗刚林到祁东县。8月15日20时许,罗刚林接到匡双潮要求验货的电话,双方约定在祁东县一州酒店见面,公安民警在酒店停车场将前来验货的男子匡双潮抓获。2、被告人罗刚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其朋友湖南人找其帮买毒品冰毒,其通过老挝人阿强买了六万元的毒品冰毒6000颗,湖南人付阿强5万元钱。其与湖南人一同将毒品运到湖南省祁东县贩卖,因欠阿强1万元钱,湖南人给其1000颗冰毒抵债,其欠亲戚匡红来2万元钱,又将1000颗冰毒给匡红来抵债,匡红来介绍匡双潮与其认识,匡双潮试过毒品后对其说这种毒品有多少都要,并谈好每颗22元的价。8月7日左右,其回到景洪找老挝人阿强拿毒品,讲好毒品卖出后其二人除本分利,阿强同意后在小勐养交给其冰毒1块,其带到湖南省祁东县交给匡双潮,匡双潮给其13万元人民币,其在邵阳将12.6万元汇到其妻子的农行卡账户上转给阿强。8月11日,其到景洪后联系阿强让他送毒品过来,次日早,其在小勐养车站拿到阿强用黄色牛皮纸包裹的冰毒2块,之后从小勐养乘车经墨江到达元江县城,在元江县城乘坐摩托车途经青龙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被告人匡双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初,其通过匡红来介绍在祁东认识了罗刚林,有一天,匡红来说他亲戚罗刚林拿了一块毒品过来,让其联系买家。其还未来得及找到买家,匡红来说他亲戚罗刚林拿去广州卖了13万的价钱。又过了几天,匡红来告诉其罗刚林回云南了,这次回来可以带3个货过来,让其帮忙找买家。8月14日中午,罗刚林打电话说他到祁东了,问其准备好钱了没有?其即联系东来机和南来机帮忙联系买家。15日中午,罗刚林又打电话给其,其让他拿20颗毒品在砖塘镇见面未果。之后其联系罗刚林在一洲酒店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罗刚林的妻子。2014年8月10日,罗刚林打电话叫其把银行卡号告诉他,他要把欠老挝人的12.6万元钱打到其的农行卡上还给老挝人。当日其将钱取出来后二名老挝人来将钱拿走。5、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红色、绿色毒品可疑物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7%。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罗刚林、匡双潮。6、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民警当着罗刚林的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100克。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了毒品可疑物两块,被告人罗刚林、匡双潮的手机各一部。8、银行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刚林妻子张某某卡号为6228xxxxxxxxxxx4019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10日存入12.6万元人民币,于当日取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10、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刚林、匡双潮的身份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涉四名嫌疑人阿强、匡红来、东来机、南来机,因被告人不能提供详细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找。本案另有手机通话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林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匡双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刚林提出其丢弃到包谷地里的毒品不是他的,匡双潮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二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罗刚林欲将毒品运输到湖南省祁东县贩卖,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及其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到祁东县抓获前来验货的被告人匡双潮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刚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匡双潮,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双潮在公安机关延伸侦查阶段才产生毒品犯意,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刚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9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匡双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00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武审 判 员 尹 梅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菁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