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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587号罪犯曾波,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金义刑初字第192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曾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2012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曾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波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