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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邓某某家中,以其被邓某某举报犯诈骗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需要赔偿为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逼迫邓某某写下欠被告人陈某某五万元的欠条。同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邓某某的住处索要钱款,因邓某某的同住亲属报警,被告人陈某某遂离开邓某某住处而未得逞。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邓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因被害人亲属报警而未得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邓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上诉人陈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邓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