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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杰,居民。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杰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月息2%。即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杰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邹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民间借贷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收到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杰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月息为2%。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数额收到条一份并要求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汇入62×××17账户中。即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转账交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杰与原告梁邹贷款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月息为2%。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签字:张杰联系电话:131535800562012年5月15日同意打入62×××17账户”。即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62×××17账户(户名刘士正)转账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杰与原告梁邹贷款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出具的收到条,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杰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