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颜承涛与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承涛,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颜承涛。被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建津里29门110号。负责人梁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建津里29门110号,注册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承涛与被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三分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承涛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承涛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购买天津市北辰区姚江东路东侧淮和园13-2201房屋,于2013年4月入住。被告华厦公司不允许业主将车辆停放到小区内,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购买A区027号停车位、价格7.1万,因交全款而优惠5%,原告实付6.745万元。2014年4月,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以4.8万元/位的价格对华城佳苑第二、三、四期(淮兴园、淮祥园、淮盛园)的地下车位进行统一销售,后原告得知被告不是开发商亦不是淮和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因《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甲方即被告不是标的物“车位使用权”的所有人,签约主体不合格。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淮和园2201号的房屋且居住在此;证据二、证明。证明小区地面无车辆管理,即地面允许停车,如果原告早知就不买地下车位;证据三、车位使用权证(2013年4月26日)。证明地下车位的使用证书;证据四、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买停车位的全部款项;证据五、建委批文(来源于建委网站)。证明住宅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证据六、协议书。证明因降价被告与其他业主间签订了就20年免除管理费的协议。被告华厦三分公司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被告的行为具备合法性。根据规划,地下车库属于平战结合使用的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住宅公司是车库的投资者,享有经营及收益的权利。二、原、被告间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规定。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淮和园地下车库委托授权经营协议。证明被告华厦公司依法取得地下车库的经营管理权;证据二、淮和园地下车库授权委托书。证明华厦公司三分公司得到授权;证据三、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证据四、泊车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五、照片。证明关于车位的经营行为已向业主公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协议书认为听说过,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协议没有双方经手人签字,不符合协议签订的规定,就30个车位未明确具体年限及位置,协议的权利义务不清楚。委托授权协议是代理,应当由住宅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对证据二的委托授权不明确,内容过于简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远景,位置不明,不能证明是否公示。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住宅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天津市北辰区姚江东路东侧淮和园13-1-22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厦三分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车位位于淮和园地下车库A区C27号,价格7.1万,优惠5%,实际价格6.745万元。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华厦三分公司6.745万元,华厦三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开具发票。另查,2012年10月16日,住宅公司(甲方)与华厦公司(乙方)签订《淮和园地下车库委托授权经营权协议》,上载淮和园地下车库共计478个车位,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中30个车位以长期租赁方式进行销售经营等内容,甲方一栏有住宅公司的印章,乙方一栏有华厦公司的印章。当日,华厦公司向华厦三分公司出具《淮和园地下车库授权委托书》,上载委托人华厦公司依据与住宅公司签订的“淮和园地下车库委托授权经营权协议”将淮和园小区地下车库授权委托给受托人华厦三分公司,并以受托人的名义对业主以租赁方式销售经营等。庭审结束后,二被告向本院递交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即《关于下达2009年北辰区姚江东路D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上载同意由住宅公司建设北辰区姚江东路D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了;(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案原告的主张来看,其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华厦三分公司不是标的物“车位使用权”的所有人,签约主体不合格。本院认为,住宅公司作为淮和园项目的开发商即投资人,依法享有淮和园地下车库的所有权,有权授权华厦公司出租、经营管理相关地下车库;华厦公司委托华厦三分公司以受托人的名义销售经营地下车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厦三分公司有权与原告签订本案《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主张《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淮和园地下车库委托授权经营权协议》和《淮和园地下车库授权委托书》无经手人签字及授权不明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有相关单位印章,且住宅公司至今未对本案《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承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