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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孝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曦与被告樊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樊智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孝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陈曦,男,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智瑞,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陈曦与被告樊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智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曦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6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4%计算,于2014年1月30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4%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另30万元自2013月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银行凭证及流水单、付款凭证、证明,拟证明借款事实及款项来源。被告樊智瑞未到庭质证,在公告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6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4%计算,于2014年1月30日全部归还;另查明:沈红系原告母亲,该60万元实际由沈红支付给被告,沈红银行卡的60万元系由倪其锋和汪潮于2013年7月2日和7月10日分别转入,沈红的银行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给被告25万元,另外的钱款系现金交付或者由被告通过沈红的银行卡取付,原告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0日分别交付给被告3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按照交付款项的时间分别计算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樊智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智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曦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4%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另30万元自2013月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3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29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晓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